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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陈保国、江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蒋某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1月29日,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委托代理人洪亮,湖北楚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出庭、签收法律文书的一般授权。
被告陈保国,男,汉族,生于1969年6月1日,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被告江某某,男,汉族,生于1962年8月10日,湖北省武穴市人,住武穴市。
被告余丽珍,女,汉族,生于1962年2月2日,湖北省武穴市人,住武穴市,系被告江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代理权限为出庭,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的特别授权。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陈保国、江某某、余丽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洪亮、被告陈保国、被告江某某并作为余丽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蒋某某、被告江某某及陈保国经商议一起合伙做石子生意,并签订书面合伙协议,约定三人各占三分之一份额,每人出资2万元(实际均未出资),并约定由原告蒋某某负责公司财务出纳账目管理。同年11月15日,三人与案外人刘广佬在黄梅签订了一份石子买卖协议,刘广佬根据该协议约定向三人支付40万元保证金,由原告蒋某某保管。因运输石子需要码头,原告蒋某某、被告江某某及陈保国找到黄梅乾盛置业有限公司经理张广泽,商议合作建设码头,2013年12月15日蒋某某按双方口头约定,代表三人先后支付20万现金给黄梅乾盛置业有限公司用于码头建设,2014年3月12日,双方补签了合作协议,约定了该公司新建设的皮带运输上船设备为乙方(即蒋某某、江某某、陈保国三人)专用,乙方先支付该公司10万元押金等内容,该公司根据协议约定退回蒋某某10万元。后原告蒋某某、被告江某某及陈保国与刘广佬的石子买卖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2014年11月16日,蒋某某退还刘广佬保证金16万元。同月27日刘广佬诉至武穴市人民法院,要求江某某、蒋某某、陈保国、余丽珍、李玲(蒋某某妻子)承担法律责任,该案经武穴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以(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1930号判决书判决江某某、蒋某某、陈保国、余丽珍、李玲返还刘广佬24万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该判决生效后,因相关义务人未主动履行,刘广佬向武穴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原告蒋某某支付了刘广佬24万元、利息8万元,并承担执行费3500元,刘广佬对其它利息予以放弃,并承担诉讼费8953元,该执行案予以结案。结案后被告陈保国给付原告蒋某某垫付款4万。
在合伙期间,三合伙人未建立财务账册。庭审中,蒋某某、江某某、陈保国一致认可三人合伙关系已终止,并经当庭结算,合伙期间无合伙收入,无债权债务,除支付刘广佬利息8万元,承担执行费3500元,为修建码头给付黄梅乾盛置业有限公司10万元外,再无其他合伙支出,实际亏损183500。上述合伙支出由原告蒋某某承担143500元,被告陈保国承担4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问题,被告江某某、余丽珍认为原告属重复起诉。经审查,原告蒋某某曾与李玲共同以追偿权纠纷在本院起诉本案三被告,本院作出(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2188号民事判决后,被告江某某、余丽珍上诉,在二审阶段,以原审原告蒋某某、李玲撤回起诉结案。而本次原告蒋某某单独以合伙协议纠纷起诉三被告,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以及诉讼请求均与前诉不同,故原告此次起诉与前诉并不重复,不属于重复起诉,被告被告江某某、余丽珍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蒋某某、被告江某某及陈保国经商议合伙做石子生意,签订书面合伙协议,约定各占三分之一份额,根据各自分工进行相关运作,应认定为合伙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的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内应按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故合伙亏损183500元应由蒋某某、江某某、陈保国按份额每人承担61167元,据此被告陈保国还应承担21167元,被告江某某应承担的61167元。被告江某某应承担的61167元为江某某、余丽珍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余丽珍亦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蒋某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保国赔偿合伙损失21167元,判令被告江某某、余丽珍赔偿合伙损失611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某某、余丽珍关于其已支付利息4万元、蒋某某支付黄梅乾盛置业有限公司10万元属蒋某某的个人借款等答辩意见,没有相应有效证据支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保国赔偿原告蒋某某合伙损失2116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江某某、余丽珍赔偿原告蒋某某合伙损失6116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及财产保全费800,由被告陈保国负担300元,被告江某某、余丽珍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伟

书记员:盛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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