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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广西五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王广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五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南路学雅芳邻13栋1-1202房。
主要负责人:万学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平,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嘉鱼县鱼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广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嘉鱼县渡普口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盛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嘉鱼县鱼岳镇。

上诉人广西五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五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某某、王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1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五某公司不承担偿还蒋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法律责任。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出借人应当提供资金往来证据,但本案中蒋某某没有提供任何资金往来证据,亦未提供五某公司在银行账户上收到其借款的信息。而涉案借条落款的时间是2013年6月30日,已过诉讼时效,2015年5月13日王广林个人签具的还款意向,只能表达其个人意愿,不能代表五某公司的意愿。且一审法院采信证人谢海龙、王尚龙证明“五某公司口头承诺给蒋某某还款”的证言,违反证据规则。
二审另查明,五某公司承建嘉御园工程项目后,于2011年6月30日出具证明,证实王广林系广西五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职工,同日,五某公司下发五某湖行政(2011)3号《关于湖北五某公司任命通知》,任命王广林为广西五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嘉鱼县嘉御园项目部负责人。同年7月6日五某公司(甲方)将该工程通过内部承包方式转包给王广林(乙方)施工,并与之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该合同书第一章第一条约定:“甲方已于2010年12月18日与建设方签订了嘉御园项目《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为便于该工程施工管理,甲方特设立嘉御园项目经理部”、第二条约定:“甲方经公司内部人员商议决定:同意乙方承包经营管理嘉御园项目部并履行本项目总承包合同所规定的全部工作内容”;第四章约定,甲方有权对乙方承包的工程项目进行监管、甲方须派驻一位管理人员和一位财务人员到乙方现场进行财务监督和质量管理;第五章第三条约定:“甲方负责提供项目部公章和财务章,并由甲方派人员监管”。
同时查明,五某公司嘉御园项目部成立后,虽设立了项目部银行账户,但实际操作过程中,项目部所有的资金往来均未进入项目部银行账户,而是通过王广林的私人账户流转。而双方的结算方式是嘉兴公司与五某公司结算工程款后,再由五某公司与王广林结算,五某公司陈述其向王广林支付方式为1.五某公司购买的钢材款抵付工程款;2.现金支付工人部分工资;3.部分工程款汇到王广林指定的王广林的私人账户;4.开发商用部分房子抵付工程款。另蒋某某自述其于2012年5月至2014年端午节期间在项目部任会计。
还查明,王广林与蒋某某对利息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借条上备注的“月利息3分”系由蒋某某所写。本案二审中,蒋某某亦出示了2013年6月3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行的存折取款20万元的交易明细。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五某公司是否应承担王广林向蒋某某借款的偿还责任。二、蒋某某向五某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焦点一,五某公司是否应偿还蒋某某借款的问题。本案中,蒋某某举证了款项来源和王广林出具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的借条,可以认定借款客观事实的真实性。嘉御园项目工程虽然对内是发包给王广林承建,但实际五某公司对其施工、财务、公章等均有进行监管,而王广林系五某公司任命的嘉御园项目部负责人,其收到蒋某某的借款后未入项目部账户,是因五某公司的往来账均是通过王广林私人账户结算原因所致。故王广林以嘉御园项目部名义与蒋某某发生的借款关系,应视为代表五某公司行使的职务代理行为。嘉御园项目部因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应由五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另根据王广林与五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的约定,其自愿承担该项目的全部经营风险,一审判决其与五某公司对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王广林并未上诉,视为其对自己责任的认可,本院继续予以确认,不予变更。
焦点二,蒋某某向五某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蒋某某与五某公司的借贷关系成立,五某公司应当偿还借款本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王广林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日期,故蒋某某可以随时主张权利,2015年5月13日王广林在借条上重新对债务及还款时间进行了确认,可以视为双方对借款期限的补充约定,诉讼时效则应从2015年8月31日开始计算。因王广林的借款行为被认定为代表五某公司,故蒋某某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当然溯及五某公司,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五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五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云泽 审判员  孙 兰 审判员  陈继高

书记员: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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