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系旋卫东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阜城县。
原告:祁某某(系旋卫东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原告:旋屹(系旋卫东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阜城县。
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月,阜城县六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县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阜城县人民西路1069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宇,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8809992358P。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某、祁某某、旋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阜城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旋屹、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月、被告人保阜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祁某某、旋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7993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8日12时30分许,李辉驾驶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阜城境内沿顺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安大街与顺达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东安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方亲属旋卫东驾驶的冀T×××××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方亲属旋卫东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李辉负主要责任,受害人旋卫东负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冀T×××××小型轿车施救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共计44000元,原告方已进行赔偿。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711766.5元。本次事故受害人旋卫东负次要责任,对自行承担的损失应由冀T×××××小型轿车所投保险承担,原告方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8100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8日12时30分许,原告亲属旋卫东驾驶冀T×××××出租车在阜城城区沿东安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顺达路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沿顺达路由李辉驾驶的冀F×××××号箱式货车相撞,造成旋卫东当场死亡,李辉和冀T×××××出租车上的乘车人马广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阜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6)第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辉驾车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旋卫东驾车超速行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广才无责任。旋卫东生前居住在阜城东方明珠小区,造成的损失仅死亡赔偿金28249元/年×20年=564980元。
冀T×××××号出租车登记车主系阜城富达出租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张春丽,事故发生时,由旋卫东租赁经营。事故发生后,经阜城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造成车辆损失为29905元,另外,花去拖吊费1100元。2017年4月13日经协商旋卫东之子原告旋屹同意一次性赔偿张春丽各项损失44000元(其中包括车损29905元,拖吊费1100元),该赔偿款已交付。为此,阜城富达出租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同意将车辆损失向保险公司主张的权利全部转给旋卫东的家属。该出租车在被告人保阜城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一份,每人(座)责任限额25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1250000元,该250000元中包括死亡伤残保险金额1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100000元,含司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5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14日24时止。该出租车投有商业保险一份,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66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22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2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另查明,受害人旋卫东近亲属现有妻子原告蒋某某、母亲原告祁某某、儿子原告旋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阜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旋卫东死亡医学证明书,旋卫东东方明珠商品房定购协议,阜城宝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阜城东兴社区居委会证明,“东方明珠”物业管理费减免协议书,阜城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财产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拖吊费发票,旋屹赔偿协议书,阜城富达出租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书面证明,冀T×××××号出租车行车证,阜城富达出租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合同,原告蒋某某、祁某某、旋屹户籍证明及蒋坊乡施家村委会书面证明,冀T×××××号出租车保险单二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旋卫东驾驶的冀T×××××号出租车与李辉驾驶的冀F×××××号厢式货车相撞,造成旋卫东当场死亡,冀T×××××号出租车乘车人马广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阜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旋卫东负次要责任,马广才无责任。本院酌定李辉承担70%的责任,旋卫东承担30%的责任。阜城富达出租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冀T×××××号出租车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每人250000元,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6000元。现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阜城支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受到的经济损失。鉴于三原告已支付车损赔偿款,并经阜城富达出租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认可,依法取得对保险公司追偿车损的权利,故被告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补偿金149800元(扣除绝对免赔额2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车损31005元(车损29905元,拖吊费1100元)。鉴于三原告损失主要由第三者李辉造成,故被告在赔付三原告损失款项后,依法取得对涉案肇事方代位求偿权,三原告有协议求偿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蒋某某、祁某某、旋屹因旋卫东死亡造成的死亡补偿金149800元,车辆损失31005元,共计1808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世春
书记员:王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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