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原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蕊,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
原告蒋某某、齐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齐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184万元并支付利息118.84万元,共计302.84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生活需要,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蒋某某借款100万元,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蒋某某借款14万元,于2014年2月9日向原告齐某某借款7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其中2013年3月15日的借款给付过一年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果,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
被告李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与齐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与原告蒋某某、齐某某系亲戚关系,后被告因生活需要,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蒋某某借款100万元,于2014年2月9日向原告齐某某借款70万元,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蒋某某借款14万元,被告均于当日向二原告书写借条,并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原告方认可被告已经偿还了一年的2013年3月15日借款100万元本金的利息,之后三笔借款均未再偿还本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184万元并支付利息118.84万元(利息起算时间点为2014年3月15日开始计息至起诉之日止),共计302.84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证、庭审笔录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李某向原告蒋某某、齐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予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184万元,并分别给付2013年3月15日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64万元(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计算);2014年2月9日借款本金70万元的利息465733元(自2014年2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计算);2014年7月8日借款本金14万元的利息79240元(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计算),利息合计为118.4973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蒋某某、齐某某借款本金184万元,利息118.4973万元,共计302.497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27.20元,减半收取15513.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513.6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小兵
书记员: 杨兴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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