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
龚学禄(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王爱杰(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
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薛某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郝剑
原告: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龚学禄,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王爱杰,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险中捷营销部)。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负责人:赵洪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个体。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沧州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刘继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剑,该公司职员。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淑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41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刘某某是冀J×××××车所有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认可,我方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为原告垫付10971.98元,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原告返还。
被告人财险中捷营销部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与阳某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薛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无异议。车辆在阳某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阳某财险沧州公司辩称:冀J×××××号车在阳某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阳某财险沧州公司与人财险中捷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承担,另法院已判决阳某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刘某某损失2289.02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2122元,请法庭考虑剩余限额。不承担诉讼费。
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损失的确认:
第一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住院进行治疗,必然产生相应的医疗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10971.98元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原告住院21天,按10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标准,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2100元依法确认。
第三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确认一人护理,按照上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实际住院期间,确认为:46239元/365天*21天=2660元。
第四项,根据案情,应确认原告存在误工损失,原告主张的标准及误工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法确认为:15410元/365天*21天=886元。
第五项,交通费根据案情,酌定为300元。
上述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合计13071.98元,由被告人财险中捷营销部与阳某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各承担50%,即6535.99元,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846元,由被告人财险中捷营销部与阳某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各承担50%,即1923元。被告人财险中捷营销部合计赔付原告损失8458.99元,被告阳某财险沧州公司合计赔付原告损失8458.99元。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原告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款10971.98元,被告阳某财险沧州公司享有向薛某某依法追偿的权利。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内的,本院不予支持。待被告阳某财险沧州支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被告薛某某不再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蒋某某各项损失8458.99元;
二、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刘某某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三、原告蒋某某依法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款10971.98元;
四、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蒋某某各项损失8458.99元;
五、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薛某某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元,由原告蒋某某承担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承担56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损失的确认:
第一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住院进行治疗,必然产生相应的医疗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10971.98元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原告住院21天,按10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标准,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2100元依法确认。
第三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确认一人护理,按照上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实际住院期间,确认为:46239元/365天*21天=2660元。
第四项,根据案情,应确认原告存在误工损失,原告主张的标准及误工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法确认为:15410元/365天*21天=886元。
第五项,交通费根据案情,酌定为300元。
上述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合计13071.98元,由被告人财险中捷营销部与阳某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各承担50%,即6535.99元,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846元,由被告人财险中捷营销部与阳某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各承担50%,即1923元。被告人财险中捷营销部合计赔付原告损失8458.99元,被告阳某财险沧州公司合计赔付原告损失8458.99元。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原告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款10971.98元,被告阳某财险沧州公司享有向薛某某依法追偿的权利。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内的,本院不予支持。待被告阳某财险沧州支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被告薛某某不再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蒋某某各项损失8458.99元;
二、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刘某某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三、原告蒋某某依法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款10971.98元;
四、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蒋某某各项损失8458.99元;
五、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薛某某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元,由原告蒋某某承担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承担56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王淑云
书记员:陈丽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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