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于治,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陵县爱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陵县沿江产业园楚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雪。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陵,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以及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江陵县爱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于治、被告爱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预制板款1180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个体户,被告于2015年9月修建该公司时急需预制板,通过被告方的经理陈某关系,在原告处购买各种规格预制板,截止到2017年7月17日被告拟定了一份蒋某某预制板结算明细表,欠各种预制板款278066.6元,其明细表上有被告方的刘某签名,注明数量已核。后于同年11月29日被告支付款项16万元,下欠118066元。被告当即立下欠据,被告经理陈某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印章。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爱某某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至于欠款数额我需要与公司进行核实再行确认。
原告蒋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和结算明细,欠条加盖了被告爱某某公司的印章,客观真实且有被告公司总经理及会计签字确认。该欠条虽然未载明债权人的姓名,但可以与原告提交的《蒋某某预制板的结算明细》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该欠条和明细均予以采信,且认定欠据的债权人是本案原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从2015年9月到2016年年底,原告蒋某某向被告爱某某公司供应预制板。2017年7月17日,被告爱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蒋某某预制板结算明细”,详细记载了供应预制板数量、单价、以及金额。该明细由爱某某公司的会计刘某签字核定数量,并注明“截止2017年11月29日已付款16万元,下欠118066元”总经理陈某签名情况属实,并加盖公司印章。2017年11月29日,爱某某公司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人民币壹拾壹万捌仟零陆拾陆元,事由为预制板款,欠款单位江陵县爱某某服饰有限公司,领导陈某签名”。此后,原告索要货款未果,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向被告爱某某公司供应预制板,被告爱某某公司向原告蒋某某支付货款,这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爱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对下欠的预制板货款的进行了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18066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陵县爱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蒋某某支付货款118066元。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江陵县爱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姣
书记员: 别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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