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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馨境界小区西区1-1-105#门市。
负责人张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立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蒋凤刚,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与被上诉人蒋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固民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民安财险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立新、被上诉人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凤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0点15分,刘艳民驾驶车牌号为冀R×××××的重型自卸货车,沿廊涿线行驶至廊涿线36公里+900米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路边树木受损、刘艳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艳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冀R×××××重型自卸货车为原告蒋某某所有,该车在民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35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5万元/座x1座),以上两项均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固安京南兰盾汽车维护厂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对冀R×××××重型自卸货车进行了救援,原告支付施救费9500元,原告车辆经固安县钰龙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支付修理费78760元;原告雇佣司机刘艳民的伤情经固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在该院门诊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937.17元。以上三项合计89197.17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票据、费用明细、固安县钰龙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出具的维修证明、蒋某某的冀R×××××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固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清单可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原告车辆驾驶员负全部责任,因此,对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及施救、医疗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付。原告提交的票据、相应费用明细、诊断证明书等,能够证实主张的施救费、修理费、医疗费损失合理,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因原告车辆已完全修复,无法重新拆卸进行鉴定,且依据被告事故现场照片进行鉴定,亦不能准确确定原告车辆损失,故被告请求重新鉴定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无法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民安财险赔付原告蒋某某施救费、修理费、医疗费合计89197.1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9元,减半收取为1015元,由被告民安财险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其公司投保及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被上诉人所有的冀R×××××重型货车系用于经营运输。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加盖有固安县钰龙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及石家庄市桥东区久顺汽车配件经销处公章的维修费发票、汽车配件发票及配件详单(附于一审卷第22-27页)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民安财险对其与被上诉人蒋某某之间基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发生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按照78760元的价格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付被上诉人保险金。为证实其诉讼主张,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由固安县钰龙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及石家庄市桥东区久顺汽车配件经销处出具的维修费发票、汽车配件发票及配件详单,证明被上诉人为维修被保险车辆而实际支出的车辆损失费为78760元。上诉人虽对此费用提出异议,但本案一审开庭时审判人员曾询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配件详单认为哪项不合理、不应进行修理和更换,上诉人并未指出具体的异议项目,只是笼统地回答“项目和价格都有异议,都应按照我方提交的定损单更换和修理以及定价”(详见一审卷第51页《庭审笔录》)。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对加盖有固安县钰龙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及石家庄市桥东区久顺汽车配件经销处公章的维修费发票、汽车配件发票及配件详单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13年5月28日0时15分,被上诉人及时报险后,上诉人依法应当及时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核定,并积极与被上诉人协商确定车辆维修部门、维修项目等事宜。但上诉人自己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附于一审卷第39页)中记载其电脑系统中记录的“核损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即便此份核损价格为40430元的确认书,上诉人也未以书面形式送达给被上诉人,而仅以业务员打电话的方式口头通知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而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记载民安财险的签章时间为2013年9月18日12时1分,其中并无被上诉人签章;本案一、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民安财险曾就被保险车辆维修事宜或者车辆损失的认定方式等情况与被上诉人积极进行过协商,在被上诉人将车辆修理完毕并起诉至法院后,才提出被上诉人主张的维修费用不合理、要求鉴定,该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关于“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规定,亦有悖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的车辆系重型自卸货车,用于经营运输业,在上诉人未积极履行核险定损职责的情形下,被上诉人及时将被保险车辆交付有资质的维修部门进行修理,以防止保险标的损失的扩大,并尽量减少了可能发生的营运损失,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关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规定。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5800元,其诉讼请求的车辆损失费用为7876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均未提供能够证实被上诉人主张的维修项目明显不合理或者维修价格明显过高的证据;在被保险车辆已经修理完毕的情形下,一审法院综合审查本案的具体案情后驳回上诉人关于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的申请、而以被上诉人实际支出的车辆维修费金额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78760元,一审这一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亦不悖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原则。本院亦确认上诉人应当按照78760元的金额在保险合同中车辆损失险项下向被上诉人给付保险理赔金。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被保险车辆的施救费用,因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固安县京南兰盾汽车维护厂出具的救援费用发票,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已向施救单位实际支付施救费9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故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此项诉讼请求亦无不当。上诉人虽主张应按照《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核定的修理费用34430元和施救费金额6000元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但该确认书系上诉人公司单方出具,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案一、二审过程中,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关于民安财险核定的上述损失项目及价格均合理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按照40430元车辆损失费赔付被上诉人保险金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医疗费937.17元,民安财险在上诉时并未提出异议,表明其对此项判决内容的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民安财险在本案中应当给付被上诉人的保险金合计为89197.17元(即78760元+9500元+937.17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9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蔺迎春 代理审判员  杨立军 代理审判员  罗丕军

书记员:倪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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