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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国安诉王某、北京金某某田物流有限公司、北京福田物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蒋国安
耿文改
郝华
王某
王甫(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冯国八系原告王某的亲戚
北京金某某田物流有限公司
邓少东(北京邓少东律师事务所)
北京福田物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万喜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蒋国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新市区人.
委托代理人耿文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新市区人,系原告蒋国安之妻。
委托代理人郝华,系原告蒋国安的亲戚。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定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甫,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国八系原告王某的亲戚。
被告北京金某某田物流有限公司,
住址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霍各庄村2号北800米。
法定代表人刘志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少东,北京邓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福田物有限公司。
住址,中国·北京海淀区丰秀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田野,该公司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住址,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科技开发区福田小区4号楼1单元102号
委托代理人邓少东,北京邓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泉,该公司经理
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5号院世纪财富中心2号楼16层
委托代理人宋恒、万喜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
原告蒋国安诉被告王某、被告北京金某某田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福田物有限公司、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国安的委托代理人耿文改、郝华、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甫、冯国八、北京市金某某田物流有限公司、北京福田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少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王某造成的,王某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某受雇佣为北京金某某田物流有限公司开车,北京金某某田物流有限公司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北京福田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北京金某某田物流有限公司为其运输商品,北京福田物流有限公司是受益者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医药费173502、47元、护理费95元×75天=7125元、交通费7200元(含施救费2200元)。伙食补助费7500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期间每天按30元计算),误工费(计算到2014年6月19日)129、45×330天=42718、5元。被告辩称,原告当庭提供证据不合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因原告未能及时提供证据,因原告在住院治的过程中存在客观原因,因此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现在住院治疗费用另行起诉。被告王某的代理理人辩称,王某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意见,因有唐县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认定认为王某驾驶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导致事故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国安无责任,另外被告王某也没有提供其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七条  、第三十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6704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北京金某某田物流有限公司、北京福田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4002、47元(返还王某为原告垫付款5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9元,原告负担591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476元,北京金某某田物流有限公司、北京福田物有限公司负担37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王某造成的,王某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某受雇佣为北京金某某田物流有限公司开车,北京金某某田物流有限公司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北京福田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北京金某某田物流有限公司为其运输商品,北京福田物流有限公司是受益者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医药费173502、47元、护理费95元×75天=7125元、交通费7200元(含施救费2200元)。伙食补助费7500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期间每天按30元计算),误工费(计算到2014年6月19日)129、45×330天=42718、5元。被告辩称,原告当庭提供证据不合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因原告未能及时提供证据,因原告在住院治的过程中存在客观原因,因此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现在住院治疗费用另行起诉。被告王某的代理理人辩称,王某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意见,因有唐县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认定认为王某驾驶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导致事故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国安无责任,另外被告王某也没有提供其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七条  、第三十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6704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北京金某某田物流有限公司、北京福田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4002、47元(返还王某为原告垫付款5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9元,原告负担591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476元,北京金某某田物流有限公司、北京福田物有限公司负担3766元。

审判长:刘改桥
审判员:郭立营
审判员:王永锁

书记员:贾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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