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四清。
委托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上诉或反诉,代签法律文书,领取赔偿款项。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浚县屯子镇郑厂村,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张建武。
被告河南安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华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浚县善堂镇人民路西段。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兴鹤大街与黎阳路55号。
原告蒋四清诉被告周某某、张建武、安华运输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四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增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武、周某某、安华运输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受理后,原告蒋四清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依法将周某某驾驶的豫F×××××号牵引车、豫F×××××号半挂车予以扣押,因被告张建武向本院提供了担保并经原告蒋四清同意,本院于2015年8月7日依法解除了财产保全措施。因原告蒋四清首次治疗尚未终结,相关损失无法确定,本院依法于2015年8月11日将本案中止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10时30分许,原告蒋四清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K×××××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243省道62公里+100米处时,与同向在前停靠在公路上由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豫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F×××××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其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7月6日作出第201503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蒋四清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及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蒋四清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周某某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及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蒋四清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用去医疗费14335元。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9日对蒋四清的伤情作出孝感精鉴所(2015)精鉴字第224号精神伤残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同车祸直接相关;属X级伤残。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30日对蒋四清的伤情作出孝精司法(2015)法医临鉴字第1063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蒋四清人体损伤后遗症已构成X(十)级伤残、X(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12%;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不予评定,本地区对营养费赔偿尚无具体规定,建议由相关部门调处;3、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及整容费共预计3500元。安陆市价格认定分局于2015年7月17日对蒋四清驾驶的鄂K×××××号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作出了安价车鉴字(2015)139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损失金额为1030元,蒋四清为此共支出鉴定费3700元。同时查明,豫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安华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建武,双方系挂靠关系,被告周某某系张建武雇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14日0时至2016年4月13日24时。
另查明,蒋四清的户口登记为农业户口。蒋四清的被扶养人有:父亲蒋大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母亲沈建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二人育有5子女;儿子王龙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14335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住院伙食补助750元(50元×15天)、残疾赔偿金26037元(10849元/年×20年×12%)、误工费12924元(26209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4722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8436元(其父蒋大进的生活费8681元/年×16年÷5人×12%=3333元、其母沈建珍的生活费8681元/年×17年÷5人×12%=3541元、其子王龙欣的生活费8681元/年×3年÷2人×12%=1562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车损1030元、鉴定费3700元,合计7793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中豫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张建武,被告周某某系被告张建武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依法确定被告张建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豫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周某某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责情形,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在扣除鉴定费后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65649元(医疗费损失10000元+其他损失54619元+车损1030元)。不足部分按照本院确定的赔偿比例由张建武赔偿蒋四清3685元{(77934元-65649元)×30%},被告安华运输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下损失由蒋四清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蒋四清损失65649元;
二、被告张建武赔偿原告蒋四清损失3685元;
三、被告河南安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蒋四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蒋四清负担175元,被告张建武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沈 彪
书记员:胡建毅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录2: 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府东支行 户名:安陆市人民法院 账号:5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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