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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周新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蒋某某
卢丽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李红香(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周新光
岳艳娜(徐水县安肃永信法律服务所)

原告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卢丽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红香,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新光。
委托代理人岳艳娜,徐水县安肃永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周新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文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庭审调查,结合本案事实,本案案由变更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诉讼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卢丽娜、被告委托代理人岳艳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在合伙期间原告垫付材料款30万元,退伙结算时,被告向其出具了一份承诺,将被告在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分公司的工程款中30万元拨付给原告。诉讼中,原告并未提交原、被告合伙的证据,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因此,原告据此以合伙协议纠纷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案由不妥。通过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其内容系被告将其在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分公司的部分债权转让给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在该债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合同债务人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分公司按该债权转让合同已向原告履行了部分义务,后因其他原因未再向原告履行剩余款项。原告依据被告该承诺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等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虽否认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对该承诺的署名不予认可,但在被告申请对其在承诺上署名进行文字鉴定后,又主动撤回鉴定申请,诉讼中,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因债权转让合同不能完全履行而剩余198953元垫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新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蒋某某债权转让合同剩余垫付款1989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9元,减半收取2140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合计3710元,由被告周新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在合伙期间原告垫付材料款30万元,退伙结算时,被告向其出具了一份承诺,将被告在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分公司的工程款中30万元拨付给原告。诉讼中,原告并未提交原、被告合伙的证据,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因此,原告据此以合伙协议纠纷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案由不妥。通过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其内容系被告将其在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分公司的部分债权转让给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在该债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合同债务人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分公司按该债权转让合同已向原告履行了部分义务,后因其他原因未再向原告履行剩余款项。原告依据被告该承诺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等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虽否认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对该承诺的署名不予认可,但在被告申请对其在承诺上署名进行文字鉴定后,又主动撤回鉴定申请,诉讼中,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因债权转让合同不能完全履行而剩余198953元垫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新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蒋某某债权转让合同剩余垫付款1989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9元,减半收取2140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合计3710元,由被告周新光负担。

审判长:范文雪

书记员:国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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