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
李骏恺(湖北法卒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汪高波(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
原告蒋某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骏恺,湖北法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教师。
委托代理人汪高波,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刘某某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蒋某某的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并依法予以准许,委托相关部门进行了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董军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柏林、杨江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骏凯、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七,被告无异议;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天门经济开发区侨乡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扶养关系;证据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有票据均是连号,费用偏高;证据六,对其中天门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票据无异议,对其中3张门诊费费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医院处方。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同济司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L034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及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同济司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L034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7月6日18时50分许,被告刘某某持“C1”证驾驶悬挂鄂A×××××(其他机动车号牌)雪铁龙牌小轿车,沿天门市西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寺路与元春街T型路口地段向右转弯时,遇原告蒋某某驾驶的鄂R×××××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造成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被告驾车逃逸。2015年7月28日,被告到天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自首。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多处皮肤挫伤。原告遂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3931.16元。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为检查、治疗,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0元,在天门市中医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542.98元。2015年12月24日、2016年4月4日,原告到天门市中医医院分别住院治疗21天、18天,分别支付医疗费2689.36元、1207.04元。上述原告共计住院46天,支付医疗费共计8380.54元。2015年8月3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10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某某无责任。2015年10月8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58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右上肢损伤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为9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时间为30日(包括住院天数)。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还为治疗、处理交通事故等事宜,支付交通费300元。2016年4月8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L034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蒋某某所受伤评为十级残,自受伤之日起给予休息时间90日,护理时间30日。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12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蒋某某系城镇居民。原告的父亲蒋在洪,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张桂枝,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二人育有原告等两个子女。(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52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6681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8729元,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参照上述标准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应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误工费为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为2361.29元(28729元/年÷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50元/天×46天)、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008.60元(16681元/年×5年×10%÷2人+16681元/年×7年×10%÷2人)。
悬挂鄂A×××××(其他机动车号牌)的雪铁龙牌小轿车系被告所有,其未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刘某某驾驶悬挂其他机动车号牌、无行驶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抢救受伤人员,没有报警,且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十六条 (四项)第七十条第一款 之规定,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关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法的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损害后果严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请求赔偿15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营养费2000元,数额较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000元。综上,原告蒋某某因交通事故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38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9712.6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008.60元)、误工费7083.86元、护理费2361.29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83338.29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3338.29元。
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10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某某负担79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刘某某驾驶悬挂其他机动车号牌、无行驶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抢救受伤人员,没有报警,且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十六条 (四项)第七十条第一款 之规定,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关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法的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损害后果严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请求赔偿15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营养费2000元,数额较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000元。综上,原告蒋某某因交通事故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38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9712.6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008.60元)、误工费7083.86元、护理费2361.29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83338.29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3338.29元。
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10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某某负担79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董军涛
审判员:杨江汉
审判员:张柏林
书记员:许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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