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健麟,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某公司),住所英山县温泉镇北汤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691798639G。法定代表人:蔡焕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险峰,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柯善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炜,湖北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6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柯善文签订的《劳务总承包合同》无效;2、判决二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劳务费104046.9元;3、收缴田某公司及柯善文的非法所得。事实和理由:被告田某公司承包英山县雷家店镇五一小学附设幼儿园工程,被告柯善文是该工程项目负责人。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原告蒋某某等70人先后到该工地提供有偿劳动。2016年7月29日,柯善文为应付政府相关部门的检查,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总合同》并承诺据实计算原告等人的工资,实际原告是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故被告违法分包工程给原告的行为无效。另据原告计算,原告等70人在该项目的工资应不低于177740.40元,原告为施工正常进行购买了设备材料56306.50元,两项合计234046.90元,田某公司已支付原告130000元,仍下欠104046.90元。被告田某公司、柯善文答辩称:1、柯善文是田某公司职工,公司委派其作为英山县雷家店镇五一小学附设幼儿园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是公司职务行为。2、蒋某某承揽的工程报酬已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3、田某公司承包该项工程既不存在分包,也没有转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劳务承包总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实际施工存在田某公司转包给柯善文,柯善文又转包给蒋某某的情况,且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工资不高于合同标准。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柯善文签订的合同得到田某公司认可,视为田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不存在转包。本院认为,该合同甲方为雷家店镇五一小学附设幼儿园工程项目部,柯善文作为田某公司职工,其行为只是代表公司下属的工程项目部签订合同,并且得到被代理人田某公司的追认,故该合同相对人为田某公司与蒋某某,双方是劳务承包关系,不存在原告所称田某公司非法转包的情况,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人工损失明细表及农民工投诉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完成该幼儿园建设工程支出234046.90元。二被告均认为明细表及投诉书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人工损失明细表由原告自行制作,投诉书除罗列了71人的身份信息外,并无具体内容,两份证据证明力不足,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三、被告柯善文提交的证据一,田某公司与柯善文的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柯善文系田某公司职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该合同内容完整、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田某公司与柯善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柯善文提交的证据二,同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拟证明蒋某某承揽雷家店镇五一小学附设幼儿园工程的工作任务、报酬计算方法等情况。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证明该工程由田某公司转包给柯善文,柯善文再转包给蒋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前文已对该合同作了分析,在此不再赘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五、被告柯善文提交的证据三,结算书一份,拟证明:1、蒋某某的报酬实际为147639元;2、合同约定按200元/㎡结算,实际按208元/㎡结算;3、田某公司没有拖欠蒋某某的报酬。原告虽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未提出具体的质证意见,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并且承认结算情况属实,称系出于取证目的在结算书上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1、2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3,结合被告柯善文提交的证据四,可以证实蒋某某共计支取了133846元,其报酬尚未支付完毕,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田某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田某公司系英山县雷家店镇五一小学附设幼儿园项目建设工程承建单位,其委派公司职工柯善文为工程现场管理人员。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期间,原告蒋某某等人先后到该工地提供劳务。2016年7月29日,柯善文以田某公司的名义与蒋某某签订《劳务承包总合同》,约定由蒋某某对该工程的泥工劳务进行施工,田某公司按200元/㎡(按定额建筑面积)向其支付报酬。田某公司对柯善文签订合同的行为表示认可。2016年12月29日,工程交付使用。2018年1月3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蒋某某的报酬实际为147639元。另查明,蒋某某已陆续从被告柯善文处支取工程款133846元,余下欠款13793元,因蒋某某认为不够,故未予领取。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田某公司、柯善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健麟、被告田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险峰、被告柯善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田某公司就英山县雷家店镇五一小学附设幼儿园工程中的泥工劳务部分经协商达成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所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原告蒋某某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依据合同对完工部分进行了结算,双方在结算书上签字,证明其结算真实有效,双方应当依据其结算书上的款项履行权利义务,故被告田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下欠款13793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再支付其劳务费104046.9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柯善文代理田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得到了田某公司的追认,故在本案中不承担履行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十日内向原告蒋某某支付欠款13793元;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到期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计119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1032元,被告湖北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闵齐飞
书记员: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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