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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李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
陈曦
吴胜(湖北吴胜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蒋燕涛
胡风春
蒋燕涛
陈某某
王楼(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
代表人张春红,该支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莲花东路13号。
委托代理人陈曦,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胜,湖北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杨柳湾镇东夹铺村一组。公民身份号码42212619350801751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蒋燕涛,系李某某孙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风春,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燕涛,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楼,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蒋某某、李某某、胡风春、蒋燕涛、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英山民初字第0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建锋、张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曦、吴胜,被上诉人蒋某某、胡风春、蒋燕涛、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陈某某驾驶车辆与受害人蒋中南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蒋中南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蒋某某、李某某、胡风春、蒋燕涛请求的损失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双方按责任认定书划分的主次责任比例分别承担,陈某某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由保险公司直接向蒋某某、李某某、胡风春、蒋燕涛赔付。具体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77340元(8867元/年x20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月x6月)、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应当承担的份额为8971.4元(6280元/年x10年÷7人)、误工费1363.11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0元,合计227034.51元。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合计110000元,余下117034.51元按主次责任划分,由陈某某赔偿93627.6元。因陈某某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向蒋某某、李某某、胡风春、蒋燕涛直接赔付。据此,判决:由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蒋某某、李某某、胡风春、蒋燕涛赔付各项损失合计203627.6元。案件受理费5662元,由蒋某某、李某某、胡风春负担1132.4元,由陈某某负担4529.6元。
上诉人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以及蒋中南死亡的后果,我公司无异议。但被保险的机动车在发生事故时,并未按规定进行检验,属于未检车辆,按照商业险的约定,该种情形属于免责的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即使我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审判令陈某某承担80%责任也是不当的,依照保险条款约定的比例,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只应承担70%责任,相应的我公司也只应承担70%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蒋某某、李某某、胡风春、蒋燕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称,我方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称,原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证据二、涉案车辆投保单;
证据三、鄂J6x533号车辆行驶证照片;
证据四、鄂J6x533号车辆分别于2014年7月11日、2014年7月24日两次检验的检验单复印件。
上述四份证据共同拟证实鄂J6x533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予年检,属于商业险约定的免责范围,该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陈某某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商业险条款上没有反映出保险公司明确向投保人告知了免责条款。保单上陈某某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约定的事项仅限于“改变车辆性质,保险公司可以拒赔”。行车证照片仅仅是照片,不能反映真实的情况。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并非原件,也没有加盖出具机构的公章,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的拟证目的。
被上诉人蒋某某、李某某、胡风春、蒋燕涛的质证意见与陈某某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虽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保单上仅约定了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保险公司可以不负保险责任,无法达到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的拟证目的,故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三,因该车辆行驶证照片拍摄日期不明,无法证明拍摄时该行车证处于哪个时间段,故无法达到其拟证目的,不予采信;对于证据四,因该检验单系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对,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亦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蒋某某、李某某、胡风春、蒋燕涛、陈某某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点,一、上诉人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二、如上诉人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审划分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分述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主张涉案车辆在事发时未予年检,依照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首先,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予年检这一事实。其次,即使该车辆未予年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必须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方可免责。上诉人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涉案车辆的保单,经本院审查,该保单上仅约定在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对于车辆年检情况是否影响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并未作出约定。商业险条款中虽然约定未予年检发生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但上诉人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投保时已明确向投保人陈某某告知了该免责条款,故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主张双方在商业险中约定被保险人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只承担70%责任。该约定条款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如上文所述,免责条款必须要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方能产生法律效力。但上诉人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自己尽到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同样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机动车交通事故系侵权类案件,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由人民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以及各方的过错大小来确定。原审判决依据侵权程度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认定由陈某某负80%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点,一、上诉人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二、如上诉人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审划分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分述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主张涉案车辆在事发时未予年检,依照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首先,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予年检这一事实。其次,即使该车辆未予年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必须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方可免责。上诉人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涉案车辆的保单,经本院审查,该保单上仅约定在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对于车辆年检情况是否影响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并未作出约定。商业险条款中虽然约定未予年检发生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但上诉人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投保时已明确向投保人陈某某告知了该免责条款,故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主张双方在商业险中约定被保险人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只承担70%责任。该约定条款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如上文所述,免责条款必须要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方能产生法律效力。但上诉人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自己尽到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同样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机动车交通事故系侵权类案件,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由人民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以及各方的过错大小来确定。原审判决依据侵权程度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认定由陈某某负80%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华
审判员:涂建锋
审判员:张敏

书记员:熊方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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