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卫民
王某
刘浩然(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
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某某分公司
王丽华
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甄豫峰(北京元坤律师事务所)
原告蒋卫民。
原告王某。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浩然,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中山东路国瑞城D-1单元28层。
负责人李廷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华。
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三环北路世纪经贸大厦B座21层。
法定代表人庄清良,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甄豫峰,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卫民、王某与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某某分公司、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卫民、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浩然,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华,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豫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将其承包的秀水花园小区工程的基础降水项目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蒋卫民、王某,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蒋卫民、王某与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某某分公司签订的《秀水花园小区基础降水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秀水花园小区基础降水工程,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81279.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秀水花园小区基础降水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的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印章系伪造,但未提供证据且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被告提出的原、被告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蒋卫民、王某工程款178127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30.00元,由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将其承包的秀水花园小区工程的基础降水项目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蒋卫民、王某,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蒋卫民、王某与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某某分公司签订的《秀水花园小区基础降水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秀水花园小区基础降水工程,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81279.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秀水花园小区基础降水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的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印章系伪造,但未提供证据且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被告提出的原、被告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蒋卫民、王某工程款178127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30.00元,由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仕军
审判员:常秀然
审判员:焉有琴
书记员:袁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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