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
石刚(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蔡津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石刚,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某某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
负责人吴素霞,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津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秦某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赵瑞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刚,被告平安财保秦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火灾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及条款的约定,原告车辆因火灾所造成的损失属保险理赔范围,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秦某某支公司予以赔偿。车损评估费1327元系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平安财保秦某某支公司依法应予以赔付。双方约定的车损险的责任限额为37800元,原告主张37688元,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二十三条一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蒋某某保险理赔款376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2元,减半收取37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火灾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及条款的约定,原告车辆因火灾所造成的损失属保险理赔范围,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秦某某支公司予以赔偿。车损评估费1327元系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平安财保秦某某支公司依法应予以赔付。双方约定的车损险的责任限额为37800元,原告主张37688元,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二十三条一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蒋某某保险理赔款376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2元,减半收取37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瑞利
书记员: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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