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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石某某弘某某养道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某某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凤艳,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毅,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弘某某养道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江大道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079963490D。
法定代表人:胡跃辉。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弘某某养道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某某养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凤艳、宋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某某养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弘某某养道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7000元、支付利息680元,逾期利息、违约金暂计2816.90元(自2017年5月27日暂计至2018年2月3日)共20496.9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弘某某养道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GR-0161388)约定:乙方借给甲方17000元,期限6个月,收益共计1360元,分贰次支付,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收益680元,到期将本金结清并约定甲方未能如期向乙方支付收益及本金,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支付乙方本金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弘某某养道公司已还利息680元。还款期限到期后,本金17000及剩余利息680元共计17680元被告弘某某养道公司一直未还。原告蒋某某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蒋某某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弘某某养道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7日,原告蒋某某(乙方)与被告弘某某养道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GR-0161388),该合同约定:“乙方借给甲方资金17000元,作为甲方生产经营的专项资金。合同期自2016年11月27日至2017年5月27日止,期限为陆个月。乙方有获得收益的权利,陆个月收益共1360元,分贰次支付,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收益680元,到期将本金结清。如甲方未能如期向乙方支付收益及本金,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支付乙方本金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当天,原告蒋某某通过刷卡的方式交付被告弘某某养道公司借款17000元,被告弘某某养道公司为原告蒋某某开具了借款凭证。2017年3月4日,被告弘某某养道公司支付原告蒋某某三个月收益68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弘某某养道公司尚欠原告蒋某某借款本金17000元及收益680元未付。2017年9月13日,被告弘某某养道公司为原告蒋某某出具一份《还款协议书》,承诺于2017年9月13日开始支付原告蒋某某借款,9月份支付柒仟元,10月份支付壹万元,共贰个月支付完毕,未付利息680元,最后一个月支付。被告弘某某养道公司至今未付原告蒋某某借款本息。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还款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原告蒋某某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双方之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弘某某养道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拖欠原告蒋某某的借款本息未付,显属不当。现原告蒋某某要求被告弘某某养道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五,超出了法律规定的界限,原告蒋某某主张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共同以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弘某某养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弘某某养道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某某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68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计156元,由被告石某某弘某某养道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进军

书记员: 赫暄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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