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晓骏,上海诚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京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梅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任重,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与被告上海京乾实业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00万元(暂估价)回购原告持有的被告公司的33%的股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33%。2018年5月13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同意出售被告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罗春路XXX号的厂房和土地用于清偿公司债务的股东会决议。同年10月11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再次召开股东会,商讨资产出售事宜。原告对于被告公司要出售主要资产始终不知情,也不同意公司出售主要资产。直至2019年4月,原告持有的股权因他案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查封冻结,评估过程中,原告才获悉2018年8月17日被告公司主要资产上海市宝山区罗春路XXX号厂房和土地已作价1.2亿元出售给案外人,并已办理了过户手续。基于前述情况,原告依据被告公司章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原告持有的33%股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设立,注册资本6,000万元。被告公司2017年1月22日章程记载:股东为蒋某、张金兴、曹斌、瞿诗龙、彭小平,出资额分别为1,980万元、840万元、300万元、900万元、1,98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24年1月30日前。2017年1月24日被告公司在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备案的股东由曹斌、蒋某、瞿诗龙、张金兴变更为曹斌、蒋某、瞿诗龙、张金兴、彭小平。
2、2018年9月3日,案外人王建因被执行人刘寿银、执行担保人蒋某未能按(2018)沪0114执2200号执行案件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中,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5日依法作出(2018)沪0114执恢3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担保人蒋某所持有的上海京乾实业有限公司33%的股权,并向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公示通知书》,协助公示事项为:冻结蒋某持有的上海京乾实业有限公司33%的股权(对应出资额为1,980万元),冻结期限为两年。2018年10月12日,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出具了一份《协助公示通知书(回执)》,处理结果为已于2018年10月12日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审理中,原告确认本案其要求被告回购的33%股权就是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在(2018)沪0114执恢368号执行案件中冻结的相应股权,冻结期限为2018年10月12日至2020年10月11日。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公司备案登记于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股东,其有权在被告公司出现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或约定的回购股权的情形时,请求公司回购其所持有的股权。原告在本案中以被告在未通知其参加股东会的情况下,形成了同意出售被告主要资产用于清偿公司债务的股东会决议,且相关资产已经事实上出售他人为由提起请求公司回购股权诉讼,然而,经查原告持有的被告公司股权早于2018年10月12日就因他案被依法查封冻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的起诉。
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双幸
书记员:罗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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