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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丁某某、修水县天安公路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柯,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丁某某。
被告修水县天安公路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水天安货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文新,经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九江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汪小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玉兔,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丁某某、被告修水天安货运公司、被告天安财险九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杨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柯,被告丁某某、被告天安财险九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玉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修水天安货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7时44分,被告丁某某驾驶赣G×××××号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通城县××水镇××车站丁字路口处,在超前方原告蒋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时,将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挂倒,致原告蒋某某受伤,人力三轮车损坏。原告蒋某某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2015年7月29日至9月7日),花费门诊医疗费1283.45元、住院医疗费18173.54元,共计19456.99元,均系被告丁某某支付。出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2月25日陆续花费后续医疗费1249.91元。同年8月4日通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3月9日通城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受通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作出(2016)临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蒋某某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叶血肿)构成五级伤残,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治疗休息时间240天,出院后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后续费用按实际发生额凭正规医疗发票赔付。原告花费法医鉴定费1309.8元。
同时查明,被告丁某某于2012年2月28日取得了准驾车型为A2D的机动车驾驶证。G2L796号轻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修水天安货运公司。被告丁某某在庭审中陈述赣G×××××号轻型自卸货车为被告丁某某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修水天安货运公司。被告修水天安货运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为赣G×××××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九江中心支公司修水营销服务部分别投保了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均为2014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2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被告修水天安货运公司。
上述查明的事实,除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外,其他事实系双方当事人在庭审陈述中所自认的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二、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系通城县关刀镇台源村三组农民,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时虽已年满72周岁,但其当地村民委员会已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在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前具有劳动能力,耕种承包地并有相应的收入;而被告丁某某与被告天安财险九江中心支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前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应计算原告相应误工费损失。其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为224天。本院对原告蒋某某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9456.99元、后续医疗费1249.91元、误工费17370.74元(28305元/年÷365天/年×224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412.38元(31138元/年÷365天/年×40天)、后期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年×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残疾赔偿金49744.8元(11844元/年×7年×60%)、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法医鉴定费1309.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共计122072.48元。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被告丁某某及被告天安财险九江中心支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赣G×××××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投保情况、被告天安财险九江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均无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天安财险九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7370.7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412.38元、后期护理费7677.8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9744.8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共计96705.78元;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456.99元、后续医疗费124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350元,法医鉴定费1309.8元,共计15366.7元;被告天安财险九江中心支公司共计应给付赔偿款122072.48元,其中医疗费19456.99元,系被告丁某某垫付,应由被告天安财险九江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丁某某,被告天安财险九江中心支公司实际应给付原告蒋某某赔偿款102615.49元。至于被告天安财险九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法医鉴定费和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被告天安财险九江中心支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修水天安货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险九江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原告蒋某某赔偿款102615.49元。
二、被告天安财险九江中心支公司应给付被告丁某某所垫付的医疗费19456.99元。
三、驳回原告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给付款项,被告天安财险九江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2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250元,被告天安财险九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程杨仲

书记员: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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