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方正县,
委托代理人李广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宾县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住宾县,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宾县。
委托代理人金德元,男,黑龙江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某被告张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国冬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广荣、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金德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1万元人民币。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没有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诉请1万元我不同意给付,因为不欠原告的钱。
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张某于2013年2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约定婚生女儿由蒋某某抚养,不用张某负担抚养费用,当时孩子三岁。离婚后,蒋某某出国去新加坡打工,孩子由张某抚养。自2013年至2015年期间,蒋某某以给付孩子抚养费的名义,每月无固定金额的往张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开的卡里打款,具体打款数额原告蒋某某称总计为20万元,被告张某承认打过几次款,但具体数额计不清了。
原告蒋某某庭审时承认给张某卡里多打款,前提条件是打工归来后与张某共同生活。张某亦承认原告最来后,与其共同生活一年有余的事这。
现原、被告分手,原告诉讼来院,认为被告收取其钱财系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1万元,待调取证据后再增加诉讼请求为2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蒋某某出国打工期间,即2013年至2015年间,孩子在张某处生活,蒋某某给张某卡里打款作为孩子生活费,事实存在。蒋某某打款的行为,应视为是自愿行为,且蒋某某在国外打工归来后,与被告张某共同生活一年有余,此事实原、被告在庭审时均承认,有庭审笔录记录在卷佐证。蒋某某称多打款是为了归来后与张某共同生活,而张某亦履行了承诺。至于原、被告现在分手,应视为是原、被告双方感情方面的问题,不能以此作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综上:原告蒋某某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万元,待调取证据后返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不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国冬梅
书记员: 彭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