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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熊某某、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安陆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安陆市太白大道南。
法定代表人:余转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威,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号。
主要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熊某某、陈某某、安陆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安陆汽运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被告熊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安陆汽运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4日15时30分,在243省道黄家湾路段,被告熊某某驾驶鄂K×××××号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处停车下乘客后起步继续行驶时,与刚下车的乘客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救治,原告的损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伤残。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熊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12.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熊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
被告陈某某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请武汉教授来安陆为原告做手术,垫付请专家的费用6000元,另垫付了其他医药费33008.44元。
被告安陆汽运总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陈某某实际所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在本案被保险人提供了有效证件后,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原告诉求过高,请求核减;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4日15时30分,在243省道黄家湾路段,被告熊某某驾驶鄂K×××××号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处停车下乘客后起步继续行驶时,与刚下车的乘客原告蒋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23天。原告蒋某某因此交通事故共用去医疗费33692.44元。2018年7月24日,经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蒋某某2018年3月24日车祸所致人体损伤已构成X(十)级伤残;无误工损失日评定,适当延长护理时间120天,营养期60天;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500元。蒋某某因伤情鉴定支出鉴定费1600元。2018年3月24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认定,熊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垫付费用33008.44元,后由于双方因余下赔偿未能达成协议而形成诉讼。
另查明,被告熊某某驾驶的鄂K×××××号客车实际车主是被告陈某某,熊某某系陈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挂靠在安陆汽运总公司经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熊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某某无责任。故被告熊某某应赔偿原告蒋某某的合理损失。熊某某系陈某某雇请的驾驶员,故相应责任由陈某某承担。陈某某与安陆汽运总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安陆汽运总公司对陈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熊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熊某某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赔情形,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原告蒋某某的合理损失。故蒋某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以责任限额为限承担车方按责应赔偿的部分;如还不足,再作相应处理。
对于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关于被告陈某某辩称垫付6000元请专家手术费的争议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支出,故本院对被告陈某某主张的此笔垫付款不予确认;2、原告蒋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时间等情况,对交通费酌情支持450元;3、原告蒋某某主张营养费损失按50元天计算过高,本院酌定为30元天;4、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给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
经依法核算,原告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3692.44元;2、后续治疗费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4、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5、护理费11577元(35214元÷365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26242.8元(13812元×19年×10﹪);7、精神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450元;9、鉴定费1600元。以上九项合计82012.24元。
上述数额,鉴定费损失1600元由被告陈某某、安陆汽运总公司连带赔偿,其他损失80412.24元未超过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鼓励救助,减少诉累,被告陈某某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已垫付33008.44元,蒋某某得到保险赔偿款之后应当返还熊某某31408.4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蒋某某80412.24元;
二、原告蒋某某在得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保险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陈某某31408.44元;
三、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计450元,由被告陈某某、安陆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勇

书记员: 冯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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