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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姣与张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方某,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姣,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志,巨野致胜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张方某因与被上诉人蒋某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4)巨民初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察、鉴定、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案件确定事故各方责任比例的重要依据,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如当事人并无相反证据推翻,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相应的证明力。本案中,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巨野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姣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张方某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汽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张方某变动事故现场,因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方某虽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其没有变动事故现场,该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提供视频资料予以佐证。对于张方某提供视频资料,经审查,视频显示内容并不显示事故的发生及现场的变动情况,不能实现其没有变动事故现场的证明目的,因此,原审法院依法确认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并确定事故各方责任比例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用新农合报销住院费用,并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报销2000元,报销的费用不能支持的上诉理由。关于被上诉人蒋某姣是否已用新农合报销住院费用的事实,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蒋某姣向本院提交巨野北城医院门诊部、外一科沈某某及新农合办公室、李萍2015年7月1日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蒋某姣系自费住院,新农合未报销。张方某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因此目前无证据证实蒋某姣已用新农合报销其住院费用;对于蒋某姣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理赔的医疗费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该2000元理赔款系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所得,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蒋某姣从保险公司获赔该款项后,仍有权向本案的侵权人张方某请求赔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是否属治疗胃炎而非交通事故的损伤。根据二审期间巨野北城医院及外一科沈某某2015年7月3日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蒋某姣住院期间应用奥美拉唑系其外伤后预防消化道应激性溃疡用,而非治疗胃病所用。住院期间所做胃镜检查是因其外伤后上腹部疼痛进行性加重而给予的相应辅助检查。上述证据经上诉人张方某,其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但亦未提供证据相反证据。因此,上诉人关于不应支持被蒋某姣该部分费用及住院期间误工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孙富柱
审判员 刘化忠
代理审判员 李静

书记员: 王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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