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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被告金某某、杨某某、崔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蒋某文
金某超
杨某冬
蒋彤彤(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崔某臣
廖宝忠(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蒋某文,男,汉族,唐某某药业部门经理,现住唐某市古冶区。
被告:金某超,男,汉族,无业,捕前住唐某市乐亭县。因交通肇事罪被刑事逮捕,现羁押于唐某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杨某冬,女,汉族,无业,现住唐某市滦县。
委托代理人:蒋彤彤,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臣,男,汉族,无业,现住唐某市滦县。
委托代理人:廖宝忠,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文与被告金某超、杨某冬、崔某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崔某臣不服,提出上诉,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唐民二终字第187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开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文,被告金某超,被告杨某冬的委托代理人蒋彤彤,被告崔某臣的委托代理人廖宝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且遭受经济损失,并无事故责任,原告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金某超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且弃车逃逸,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冬将其所有的肇事车辆质押给被告崔某臣,在此期间,杨某冬已不再享有车辆运行支配权,不能对此期间他人驾驶该车辆肇事负责任,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过错,故被告杨某冬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某臣作为质权人,无权擅自出借质押车辆,其负有对质押财产妥善保管义务,因其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被转借给无驾驶证的被告金某超使用而引发交通事故,被告崔某臣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冬为冀BXD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由于金某超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且弃车逃逸,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免责。因在此案中另一乘车人袁某敏及司机杨某斌受伤,且三人非同时起诉,故蒋某文、袁某敏、杨某斌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应各占三分之一的赔偿份额。综上所述,由于被告金某超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且弃车逃逸的行为属于重大过错,其侵权行为是导致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被告崔某臣未尽妥善保管质押财产义务,将对他人生命、财产存在潜在危险的高速运输交通工具交由他人保管,放任他人对车辆支配,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是导致损害后果的间接原因,崔某臣应对出借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本院确认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外,由被告金某超承担70%责任,被告崔某臣承担30%责任。原告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4757.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元,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14天;3.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年计算,拾级伤残,计45160元;4.鉴定费1400元;5.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40065元/年计算,误工六个月,计20032.5元;6.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28409元/年计算,住院14天,计1089.66元;7.交通费133.2元。合计92852.9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医疗费24757.61元中3333.33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中36666.67元,以上共计40000元。另外,原告医疗费24757.61元中2142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中8493.33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33.2元、误工费20032.5元、护理费
1089.66元。以上共计52852.97元,其中70%即36997.08元,由被告金某超赔偿;其中30%即15855.89元,由被告崔某臣赔偿。因该案被告金某超涉嫌刑事犯罪,原告蒋某文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某臣认为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要求追加朱某良、李某伟为本案被告,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蒋某文医疗费3333.33元、残疾赔偿金36666.67元,以上共计40000元。
二、被告金某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文各项损失共计36997.08元。被告崔某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文各项损失共计15855.89元。(包括原告蒋某文的医疗费
2142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残疾赔偿金8493.33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33.2元、误工费20032.5元、护理费
1089.66元,共计52852.97元)
三、驳回原告蒋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蒋某文负担270元;被告金某超负担270元;被告崔某臣负担11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且遭受经济损失,并无事故责任,原告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金某超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且弃车逃逸,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冬将其所有的肇事车辆质押给被告崔某臣,在此期间,杨某冬已不再享有车辆运行支配权,不能对此期间他人驾驶该车辆肇事负责任,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过错,故被告杨某冬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某臣作为质权人,无权擅自出借质押车辆,其负有对质押财产妥善保管义务,因其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被转借给无驾驶证的被告金某超使用而引发交通事故,被告崔某臣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冬为冀BXD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由于金某超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且弃车逃逸,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免责。因在此案中另一乘车人袁某敏及司机杨某斌受伤,且三人非同时起诉,故蒋某文、袁某敏、杨某斌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应各占三分之一的赔偿份额。综上所述,由于被告金某超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且弃车逃逸的行为属于重大过错,其侵权行为是导致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被告崔某臣未尽妥善保管质押财产义务,将对他人生命、财产存在潜在危险的高速运输交通工具交由他人保管,放任他人对车辆支配,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是导致损害后果的间接原因,崔某臣应对出借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本院确认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外,由被告金某超承担70%责任,被告崔某臣承担30%责任。原告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4757.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元,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14天;3.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年计算,拾级伤残,计45160元;4.鉴定费1400元;5.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40065元/年计算,误工六个月,计20032.5元;6.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28409元/年计算,住院14天,计1089.66元;7.交通费133.2元。合计92852.9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医疗费24757.61元中3333.33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中36666.67元,以上共计40000元。另外,原告医疗费24757.61元中2142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中8493.33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33.2元、误工费20032.5元、护理费
1089.66元。以上共计52852.97元,其中70%即36997.08元,由被告金某超赔偿;其中30%即15855.89元,由被告崔某臣赔偿。因该案被告金某超涉嫌刑事犯罪,原告蒋某文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某臣认为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要求追加朱某良、李某伟为本案被告,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蒋某文医疗费3333.33元、残疾赔偿金36666.67元,以上共计40000元。
二、被告金某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文各项损失共计36997.08元。被告崔某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文各项损失共计15855.89元。(包括原告蒋某文的医疗费
2142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残疾赔偿金8493.33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33.2元、误工费20032.5元、护理费
1089.66元,共计52852.97元)
三、驳回原告蒋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蒋某文负担270元;被告金某超负担270元;被告崔某臣负担11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95元。

审判长:周立荣
审判员:刘青
审判员:宣稳

书记员:陈家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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