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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丁年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景,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丁年明。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乾坤大道8号乾坤购物广场B座10楼。
负责人徐兵。
委托代理人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丁年明、太平洋保险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玉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毅群、人民陪审员谢义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景,被告丁年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孝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被告丁年明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鄂K×××××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蒋某某属农业户口,但一直在应城市新都化工厂工作,并居住在应城市光明大市场紫荆二路,原告请求参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证据合理合法,故本院按城镇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赡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之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缺乏事实依据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蒋某某另主张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等综合确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蒋某某十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其个人及家庭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蒋某某受伤后的各项损失125675.0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094.7元、护理费6412.9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交通费300元、被赡养(抚养)人(母亲陈某、女儿蒋诗语、儿子蒋天语)生活费283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8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17769.6元。余下损失7905.43元由被告丁年明赔偿,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二、鉴定费1900元,停车、拖车费800元,合计2700元由被告丁年明承担。
三、原告蒋某某获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后,应退还被告丁年明垫付款15905.43元,扣减鉴定费1900元,停车、拖车费800元,实际应返还被告丁年明13205.43元。
四、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丁年明负担。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玉定 审 判 员  王毅群 人民陪审员  谢义斌

书记员:姜晓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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