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
霍占芳(文安县文安诚信法律服务所)
廊坊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万文战(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
原告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霍占芳,文安县文安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廊坊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文安县新镇镇王元子村。
法定代表人贾瑞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文战,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廊坊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某房地产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和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占芳,被告瑞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文战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2013年5月23日,原、被告就新镇三村居民楼达成《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给付原告一期项目转让费6600000元,第二、三期项目开发被告给原告提取纯利润的5%。
之后,双方又多次进行协商,均达成口头和书面协议。
2014年3月6日,经原、被告再次对账,被告应当再给付原告330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前履行,但被告至今未给付。
为维护原告蒋某某合法权益,故原告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330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瑞某房地产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协议书》的当事人还包含王永齐,原告和王永齐均应作为本案原告。
被告已经按约给付原告全部款项,不欠原告任何费用,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蒋某某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于2014年3月6日签订的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300000元。
证据二、原、被告于2013年9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协议书》约定的第二、三期及后期开发利润提取重新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补偿1000000元,但至今未付。
被告瑞某房地产公司对原告蒋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不认可,对账单中没有出具人的签字,且公章与被告公司公章不一致,即便一致,也是原告通过他人偷偷加盖的。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瑞某房地产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款项包括原告蒋某某与王永齐,且第二期并未开发建设。
证据二、原告蒋某某于2014年1月4日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欠款已经结清,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蒋某某对被告瑞某房地产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为被告出具证明的意思是转让协议约定的6600000元已结清,但不包括利润提成。
根据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虽有被告瑞某房地产公司的印章,但该证据中的违约金数额不能通过原告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5月23日,原告蒋某某及王永齐与贾瑞某(当时瑞某房地产公司尚未注册)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蒋某某将文安县新镇镇三村新农村改造一期项目转让给被告,被告给付原告前期支出及转让费共计6600000元,二、三期开发项目原告不投资,不参与管理,提取纯利润的5%。
签订合同之日,被告给付原告600000元,原告清场完毕给付3000000元,其余3000000元分别于1、2号楼封顶给付1000000元(最迟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1、2号楼交付使用前给付2000000元(最迟于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每迟延付款一天,每天加罚3‰的滞纳金。
2013年9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资金到账后,优先支付转让费。
同日,原告蒋某某及王永齐与被告瑞某房地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上述二、三期及后期开发,原告不再提取纯利润5%,变更为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蒋某某及王永齐1000000元,该款于2013年9月30日前和10月30日前各付500000元。
2014年1月4日,被告将一期项目转让费6600000元全部结清,蒋某某为被告贾瑞某出具证明一份。
2014年3月6日,原告蒋某某代表王永齐与被告瑞某房地产公司对账,约定截止到2014年3月6日,瑞某房地产公司应当在给付蒋某某3300000元,该款包含滞纳金、违约金,以前双方出具的文件、协议、收支凭条、还款文书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该款于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
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一期项目转让费违约金和二、三期补偿费用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及王永齐与被告瑞某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瑞某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了转让项目的方式、条件、费用(一期及二、三期)及违约责任,虽然被告瑞某房地产公司支付一期项目转让费用6600000元,但并未按期履行,故被告应当按照转让协议书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被告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应当调整至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
之后,原、被告又达成补充协议及对账证明,双方对二、三期及今后开发项目如何提成及违约金如何计算重新约定,但被告瑞某房地产公司也未按约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蒋某某要求被告瑞某房地产公司给付原告二、三期利润补偿1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蒋某某代表王永齐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蒋某某文安县新镇镇三村新农村改造二、三期项目补偿费1000000元,支付一、二、三期项目转让费逾期付款利息201737元元,两项合计12017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廊坊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1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38201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21111元,被告廊坊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59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及王永齐与被告瑞某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瑞某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了转让项目的方式、条件、费用(一期及二、三期)及违约责任,虽然被告瑞某房地产公司支付一期项目转让费用6600000元,但并未按期履行,故被告应当按照转让协议书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被告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应当调整至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
之后,原、被告又达成补充协议及对账证明,双方对二、三期及今后开发项目如何提成及违约金如何计算重新约定,但被告瑞某房地产公司也未按约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蒋某某要求被告瑞某房地产公司给付原告二、三期利润补偿1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蒋某某代表王永齐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蒋某某文安县新镇镇三村新农村改造二、三期项目补偿费1000000元,支付一、二、三期项目转让费逾期付款利息201737元元,两项合计12017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廊坊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1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38201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21111元,被告廊坊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59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王春玲
审判员:王勇
审判员:李强
书记员:刘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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