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营业场所宜昌市伍家岗区隆康路35号。
负责人:李道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云玲,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苏平,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浴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云玲、吕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返还蒋某某超缴的保费15000元,并以150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蒋某某支付2013年11月24日至2018年4月4日的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1日,蒋某某与保险公司签订“国寿鸿盈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交费方式为每年交5000元,交费期满日为2013年12月1日。蒋某某分三年交纳合同约定的全部保费15000元后,因自身疏忽,又分别于2013、2014、2015年超交保费5000元,合计15000元。2016年蒋某某依据保险合同去保险公司兑付保费时,保险公司仅同意支付其中三笔保费,蒋某某多交纳的15000元保费无法兑付。蒋某某多次要求保险公司退还未果,特向法院起诉。
保险公司辩称,蒋某某的起诉无事实依据。保险公司仅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收取了三期保费共计15000元,并未额外收取蒋某某15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银行/邮政代理专用保险单》、《投保单(代理机构专用)》、《中国建设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凭证》三份、《分红保险红利通知书》、《国寿鸿盈两全保险(分红型)利益条款》、保险公司系统查询记录一份、保险公司2017年8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蒋某某提交的其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七份、中国建设银行定期储蓄存折一份证明:蒋某某分别于2013年11月24日从不同银行累计取款6000元,2014年12月2日从不同银行累计取款5000元,2015年12月2日从不同银行累计取款5142.80元,并用所取款项向保险公司交纳当年保费。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经查,该组证据均加盖有出具单位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蒋某某取款的事实,不能证明所取款项已交纳给保险公司;2.保险公司提交的2018年4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并附有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交易流水查询统计报表》三份证明:在蒋某某主张的事发时间,保险公司未从中国建设银行收到蒋某某超交的钱款。蒋某某认为该证据并非银行原始代收保费凭证,也不是保险公司原始流水,存在人为更改的可能,对其真实性存疑。经查,该组证据虽系保险公司单方面提供,但能够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葛洲坝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3.本院依职权要求建设银行协助查询蒋某某在该行交纳保费的情况,该行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建设银行工作人员通过翻阅该行存档的原始凭证(2013年11月24日、2013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5日)及在会计档案系统查询电子影像凭证(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3日、201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2月3日),均未发现蒋某某办理5000元业务的凭证。蒋某某对该证据存疑,认为建设银行的查询时间存在遗漏,部分超交时间内的凭证建设银行未查询。保险公司对情况说明无异议。经查,《情况说明》已完全包含了蒋某某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超交保费日期。蒋某某虽对该证据存疑,但该证据系本院依职权调取并经出具单位建设银行加盖了业务专用章,且蒋某某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在庭审过程中,审判员通过电话询问了保险公司客户服务中心理赔主管周星和银保部经理薛云玲。据周星所述,其曾通过投保单号、主保险单号、投保人客户号、蒋某某的公民身份号码几种方式,均仅查询到蒋某某2010年至2012年每年交纳5000元保费的记录,并未查询到蒋某某的其他交费记录或者保险合同。据薛云玲所述,保险公司后台产生的《交易流水查询统计报表》完整反映了保险公司接收银行代收保费的明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日,蒋某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了“国寿鸿盈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费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日期为每年的12月2日,交费期满日为2013年12月1日,标准保费为5000元,保险期间6年。该保险系保险公司通过银行代理销售的保险产品,投保人可通过银行交纳保费。蒋某某分别于2010年12月1日、2011年12月2日、2012年12月12日,通过建设银行以现金交费的方式交纳了保费5000元,合计15000元。
另查明,建设银行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销售机构,通过“银保通”系统代收保费,该系统并不支持在同一保单下超额收取保费。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但经审理查明,蒋某某主张保险公司向其返还超交的保费及利息并非基于保险合同上的权利义务,而是基于保险公司无法律上的原因获得超交保费的事实损害了其正当权益,本案的案由应当为不当得利纠纷。本案的焦点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取得了不当利益,即保险公司是否额外收取了蒋某某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蒋某某应当对其向保险公司超交15000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蒋某某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和保险公司之间存在过人身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且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超额交纳了保费。相反,保险公司为证明其未收到超额保费提交的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同时也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
综上,因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向保险公司超额交纳了保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保险公司返还15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元,由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浴阳
书记员: 向亚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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