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
张健(北京大瀚律师事务所)
陈某
原告蒋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健,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陈某,居民。
原告蒋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胜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被告陈某于2015年7月14日向我借款250000元,约定2015年7月23日还款,逾期后经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现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按年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承担从2015年7月23日起到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了相关案情外,还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陈某出具的民间借款合同、收条、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各1份,以证明被告陈某于2015年7月14日向其借款250000元未清偿的事实。
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到庭陈述案情、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本院将根据原告方的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陈某应当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
原告蒋某要求按年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借款时对借款利息无约定,故对原告蒋某向人民法院主张的借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蒋某借款2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陈某应当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
原告蒋某要求按年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借款时对借款利息无约定,故对原告蒋某向人民法院主张的借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蒋某借款2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审判长:章胜军
书记员:李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