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全坤
柳国杰(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张某
汪圣斌
华爱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蒋全坤,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柳国杰,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汪圣斌、华爱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出庭参加诉讼、代为答辩、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和解、代收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蒋全坤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全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国杰、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华爱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未付清原告蒋全坤的饲料款70458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收货单佐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依法偿还。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利率,故欠款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其权利之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全坤欠款70458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未付清原告蒋全坤的饲料款70458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收货单佐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依法偿还。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利率,故欠款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其权利之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全坤欠款70458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审判长:靳鹏程
书记员:陈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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