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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黄某某、黄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蒋某某
程增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黄某某
黄某
黄某某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何少俊(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
王明波(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增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诉讼,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黄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黄某,系鄂S60760号客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系黄某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参加诉讼,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交通大道371号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7391285-3。
负责人佘江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少俊、王明波,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蒋某某诉被告黄某某、被告(反诉原告)黄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亚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黄某向本院提起反诉,被告天安财保随州支公司对原告蒋某某的伤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4年5月16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经本院委托,对原告蒋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2014年5月27日,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潘亚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袁刚、人民陪审员张亚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增强,被告黄某某,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天安财保随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赔偿纠纷。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反诉原告)黄某某及原告(反诉被告)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的意见客观,认定的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黄某某对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蒋某某的相关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黄某,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黄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被告黄某对原告的相关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保随州支公司承保了鄂S×××××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其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被告黄某某的过错比例依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天安财保随州支公司依法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及原告的鉴定费。重新鉴定发生的鉴定费4700元,应由被告天安财保随州支公司负担。
原告(反诉被告)蒋某某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依据其结算的单据确定为33115.84元;后期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确定为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其住院115天计算为5750元(50元/天×115天);原告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2906元标准计算,被告黄某某、被告天安财保随州支公司均有异议,原告自2008年起即无农田耕种,其生活消费地主要在城镇,故对其该项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定残时已满61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87042.8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依据法医鉴定的护理时间5个月计算为10688.2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精神抚慰金依据其伤残程度及过错责任,本院确定为5000元;鉴定费依据其鉴定发票确定为12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48296.84元。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因其主体确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反诉被告)蒋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医疗费33115.84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元,合计42865.8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87042.80元、护理费10688.2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04231元。由被告天安财保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某某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某某104231元,合计114231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黄某某依据50%的过错比例赔偿600元(1200元×50%)。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32865.84元(42865.84元-10000元),由被告黄某某依据50%的过错比例应赔偿16432.92元,被告天安财保随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限额范围内依合同约定的10%免赔率及500元绝对免赔数额,对被告黄某某赔偿的部分依法赔偿14289.62元(16432.92元-16432.92元×10%-500元),下余2143.30元(16432.92元-14289.62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某已预付赔偿款,待被告天安财保随州支公司赔偿后由其与原告方据实结算。
被告(反诉原告)黄某系鄂S×××××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其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由原告(反诉被告)蒋某某赔偿其相关车损,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蒋某某应依其过错,对被告黄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蒋某某驾驶的车辆无号牌,也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黄某的车辆损失,首先由原告(反诉被告)蒋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依过错比例赔偿。被告黄某请求赔偿的修车费22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请求赔偿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其发生的交通费系其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规定,该两项损失均属于其财产损失范围。施救费应由被告黄某主张权利,其未向本院主张,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作处理。原告(反诉被告)蒋某某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为800元,由原告蒋某某承担赔偿400元(800元×50%),原告蒋某某共应向被告黄某赔偿2400元。
是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某某损失114231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某某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14289.62元。
三、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蒋某某损失2143.30元及鉴定费600元,合计2743.30元,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后由被告黄某某与原告蒋某某另进行平衡结算。
四、原告(反诉被告)蒋某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黄某财产损失2400元。
五、驳回本诉原告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黄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均限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16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2625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540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被告蒋某某负担,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赔偿纠纷。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反诉原告)黄某某及原告(反诉被告)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的意见客观,认定的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黄某某对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蒋某某的相关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黄某,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黄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被告黄某对原告的相关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保随州支公司承保了鄂S×××××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其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被告黄某某的过错比例依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天安财保随州支公司依法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及原告的鉴定费。重新鉴定发生的鉴定费4700元,应由被告天安财保随州支公司负担。
原告(反诉被告)蒋某某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依据其结算的单据确定为33115.84元;后期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确定为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其住院115天计算为5750元(50元/天×115天);原告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2906元标准计算,被告黄某某、被告天安财保随州支公司均有异议,原告自2008年起即无农田耕种,其生活消费地主要在城镇,故对其该项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定残时已满61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87042.8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依据法医鉴定的护理时间5个月计算为10688.2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精神抚慰金依据其伤残程度及过错责任,本院确定为5000元;鉴定费依据其鉴定发票确定为12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48296.84元。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因其主体确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反诉被告)蒋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医疗费33115.84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元,合计42865.8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87042.80元、护理费10688.2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04231元。由被告天安财保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某某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某某104231元,合计114231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黄某某依据50%的过错比例赔偿600元(1200元×50%)。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32865.84元(42865.84元-10000元),由被告黄某某依据50%的过错比例应赔偿16432.92元,被告天安财保随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限额范围内依合同约定的10%免赔率及500元绝对免赔数额,对被告黄某某赔偿的部分依法赔偿14289.62元(16432.92元-16432.92元×10%-500元),下余2143.30元(16432.92元-14289.62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某已预付赔偿款,待被告天安财保随州支公司赔偿后由其与原告方据实结算。
被告(反诉原告)黄某系鄂S×××××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其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由原告(反诉被告)蒋某某赔偿其相关车损,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蒋某某应依其过错,对被告黄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蒋某某驾驶的车辆无号牌,也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黄某的车辆损失,首先由原告(反诉被告)蒋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依过错比例赔偿。被告黄某请求赔偿的修车费22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请求赔偿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其发生的交通费系其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规定,该两项损失均属于其财产损失范围。施救费应由被告黄某主张权利,其未向本院主张,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作处理。原告(反诉被告)蒋某某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为800元,由原告蒋某某承担赔偿400元(800元×50%),原告蒋某某共应向被告黄某赔偿2400元。
是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某某损失114231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某某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14289.62元。
三、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蒋某某损失2143.30元及鉴定费600元,合计2743.30元,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后由被告黄某某与原告蒋某某另进行平衡结算。
四、原告(反诉被告)蒋某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黄某财产损失2400元。
五、驳回本诉原告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黄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均限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16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2625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540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被告蒋某某负担,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潘亚明
审判员:袁刚
审判员:张亚平

书记员: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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