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光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被告:胡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号。主要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光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388.9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4日11时10分,在316国道安陆市南城安棉纺织厂路口,被告李某驾驶鄂K×××××号轿车由北向南行至事发处与由前面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救治。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12.2万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12月8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李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其垫付了医药费13467.98元。被告胡某未提出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在被保险人提供有效行驶证、驾驶证后,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4日11时10分,在316国道安陆市南城安棉纺织厂路口,被告李某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事发处与由前面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治疗,住院9天。出院诊断:腰椎骨折L3、脑震荡等。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共用去医疗费6267.98元。2018年5月24日,经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蒋光彩所受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2500元;建议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80日;如无误工期,其护理期可适当延长,建议护理期为150日。蒋光彩因该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2018年2月4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蒋光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垫付医疗费13467.98元。后由于双方因余下赔偿未能达成协议而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李某驾驶的鄂K×××××号小型轿车属被告胡某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12月8日止。
原告蒋光彩与被告李某、胡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光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被告李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蒋光彩无责任,故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蒋光彩的合理损失,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胡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被告胡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李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李某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赔情形,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对于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关于矫形器具发票争议的问题。原告提交日期为2018年2月9日,金额为3000元,项目为“矫形器”的发票主张赔偿。保险公司在质证中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出院时间及出院记录,本院认定该证据的证明力,对该票据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蒋光彩鉴定关于护理期的争议问题。原告主张护理期按150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护理期应按90天计算。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定义了护理期是指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据此,原告有无误工期与其护理期的长短并无关联。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明确“建议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80日;如无误工期,其护理期可适当延长,建议护理期为150日。”鉴定机构以“如无误工期”为由而建议延长护理期无依据,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予以采纳;3、原告主张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过高,本院酌定按30元/天计算;4、原告蒋光彩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情况予以酌定交通费为200元。经依法核算,原告蒋光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167.98元(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2、后续治疗费2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4、营养费2400元(30元/天×80天);5、护理费8682.9元(35214元÷365天×90天);6、交通费200元;7、辅助器具费3000元;8、鉴定费800元。以上八项合计24200.88元。上述数额,鉴定费损失800元由被告李某赔偿,其他损失23400.88元未超过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鼓励救助,减少诉累,被告李某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已垫付13467.98元,蒋光彩得到保险赔偿款之后应当返还李某12667.9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蒋光彩损失23400.88元;二、原告蒋光彩在得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保险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李某12667.98元;三、驳回原告蒋光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勇
书记员:冯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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