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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西城办事处玉波门居委会。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龙菊(又名,谢冬菊),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东城办事处解放路54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新玉(系蒋某某前妻),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西城办事处玉波门居委会。

再审申请人蒋先民因与被申请人谢龙菊、王新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蒋某某申请再审称: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王新玉婚姻存续期间,王新玉于2010年11月3日向谢龙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但王新玉于2012年6月1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谢龙菊农行卡(卡号:xxxx7)汇款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26万元,在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审理时,申请人向法庭提交了上述证据,而该院对这一证据视而不见未作出评判,即是否向谢龙菊偿还了26万元,从而导致错误判决结果。蒋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规定,请求予以再审。
被申请人谢龙菊提交书面意见认为:2011年12月12日,王新玉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被申请人借款50万元,其同意提供借款,就从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到王新玉的农行卡内,王新玉当时向被申请人出具了借款50万元的借据。2012年6月13日,王新玉通过其农行卡向被申请人账户转款26万元,用以归还50万元借款,接着又分多笔还款合计24万元,还清了50万元,被申请人就将王新玉出具的50万元借据还给了王新玉。因此,该26万元汇款不是王新玉归还2010年11月3日向被申请人的借款20万元。申请人蒋某某所述理由根本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蒋某某对2010年11月3日,王新玉向谢龙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谢冬菊现金贰拾万元整。利息以后一起算”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以有新的证据即提交一份王新玉于2012年6月1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谢龙菊农行卡(卡号:xxxx7)汇款26万元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用以证明王新玉连本代利已偿还谢龙菊该笔借款26万元的事实。经查,该份证据蒋某某虽在二审中提交过,但原二审法院对此证据却未予以质证、认证。同时,由于王新玉与谢龙菊之间发生借款不仅涉案中的两笔,而谢龙菊不仅持有涉案债权凭证原件,且债务人王新玉在原审中亦不否认上述两笔借款未还。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的规定,蒋某某提交的该份银行汇款26万元回单,就该证据的证明力而言,不能证明就是王新玉偿还谢龙菊该笔20万元借款本息的事实,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综上,蒋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继辉 审 判 员  刘 军 代理审判员  钟 华

书记员:漆昌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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