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震,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廊坊支公司),住址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0号中太大厦八楼。
负责人:任俊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宇彬,公司职员。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齐海松、华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震、被告华安财险廊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宇彬到庭加诉讼。本案开庭前,原告蒋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齐海松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齐海松驾驶冀R×××××号轿车行驶至106国道文安县新镇镇圣彦配货站门口时,与行人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蒋某某受伤。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海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冀R×××××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廊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蒋某某受伤后到霸州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8024.44元。原告蒋某某为农村居农,原告蒋某某及护理人朱睦仙在事故发生前均在廊坊光亚粉末有限公司打工,月工资分别为3500元、3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齐海松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与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蒋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华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蒋某某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安财险廊坊支公司认为应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的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99元偏高,因其为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损失15335.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玉水 审 判 员 卢 宁 代理审判员 高 进
书记员:王艳美 赔偿清单 医疗费8028.44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0=1600元 三、误工费3500元/月÷30天×(16+2×7)=3500元 四、护理费3200÷30×16=1707.20元 五、交通费500元 共计:15335.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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