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田力,黑龙江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公民身份号码×××,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医院大夫,住黑龙江省青冈县。
被告杨帆,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青冈县。
被告杨某、杨帆委托代理人任洪章,黑龙江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与被告杨某、杨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委托代理人田力、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任洪章及被告杨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被告杨某与被告杨帆是兄弟。被告杨某承揽建设哈尔滨市龙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榆树镇八一水库旁的温室大棚项目,杨某自2011年9月开始在原告蒋某处购买价值共计438536.40元建筑材料,2012年10月,原告蒋某向被告杨某、杨帆索要欠款,被告杨某给付原告蒋某钢材款10万元,尚欠材料款338536.40元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杨某、杨帆给付原告蒋某材料款338536.40元。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蒋某起诉被告主体错误,该工程是被告杨帆承包的,其本人只是在工地帮忙,代替被告杨某收过两次木材,该款被告杨帆已给付案外人秦浩然,原告蒋某不应该是本案原告,被告杨某也不应该是被告,应驳回原告蒋某的起诉。
被告杨帆辩称:被告杨帆承包的道里区榆树镇八一水库温室大棚现在工程还没有结算,施工材料是在案外人秦浩然处购进的,因秦浩然欠被告杨帆工程款,被告杨帆与原告蒋某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原告蒋某不应该起诉被告杨帆,应驳回原告蒋某的起诉。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蒋某、被告杨某、杨帆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蒋某、被告杨某、杨帆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蒋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案外人秦浩然于2011年9月5日代被告杨某、杨帆及被告杨某于2011年9月6日出具的收条各一份及销售出货单一份,拟证明:原告蒋某为被告杨帆承包的温室大棚送建筑材料螺纹钢51.84吨,共计257040元;
证据A2.被告杨某于2011年9月30日和2011年10月5日给原告蒋某出具的欠条两份,拟证明:收到原告蒋某木方款28600元和木板款8820元;
证据A3.收条和供货凭证3张,拟证明:被告杨帆承包的温室大棚所用水泥是原告蒋某提供的,案外人秦浩然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杨某、杨帆欠原告蒋某水泥款49526.40元;
证据A4.案外人秦浩然代被告杨某、杨帆出具的收条一份,原告蒋某供给被告、杨某、杨帆苯板和苯板胶共计60800元;
证据A5.秦浩然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被告杨某出具的委托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某、杨帆欠原告蒋某材料款338536.40元,同时证明秦浩然是被告杨某、杨帆的委托代理人;
证据A6.对账单一份,拟证明:2012年11月12日原告蒋某与被告杨某对账共欠原告蒋某338536.40元,由原告蒋某与被告杨某及案外人秦浩然在对账单上签字。
被告杨某对原告蒋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2011年9月6日收条不是被告杨某签的字,也不能说明该材料用在建八一水库大棚,杨某并未委托秦浩然为其出条;对证据A2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两张欠条是被告杨某为被告杨帆帮忙期间替秦浩然接收货物签收的;
刘树成对杨国富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实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对杨国富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杨国富、刘树成当庭陈述及对杨国富提供证据分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刘树成与单淑芳是夫妻,2011年6月13日在杨国富处借款52500元,并给杨国富出具欠据一份,约定2012年4月13日还款。经杨国富索要,刘树成与单淑芳至今未偿还该欠款。
本院认为,杨国富与刘树成、单淑芳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刘树成、单淑芳未按合同履行给付借款义务,对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现杨国富请求刘树成、单淑芳给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树成、单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
杨国富借款52500元;
二、被告刘树成、单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国富借款利息3386元(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3日期间);
三、被告刘树成、单淑芳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刘树成、单淑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
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刘树成、单淑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被告刘树成、单淑芳给付款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男
书记员: 刘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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