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万福。
委托代理人:付丙涛,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
上诉人万福因与被上诉人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阜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8民初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福的委托代理人付丙涛、被上诉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万福主张收取被上诉人蒋某某的2万元是定金,然而其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的收条上,明确写明该款为卖车款。并且,上诉人万福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是由于被上诉人蒋某某的原因导致卖车合同不能履行,故上诉人万福在将车辆卖与他人、其与被上诉人蒋某某的卖车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应当返还购车款1万元。上诉人万福主张被上诉人蒋某某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因该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上诉人万福未提起反诉,故原判对此不予理涉,并无不当。上诉人万福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高树峰
审判员 蒋宝霞
审判员 崔清海
书记员: 王洁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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