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
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郑云安
原告蒋某某(又名蒋军)。
委托代理人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赵川,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同上。
被告郑云安。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郑云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金必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鹰、赵川,被告郑云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示了借据,该借款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按照年息二分计息,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经偿还了10万元,实际欠原告8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庭审时被告的辩称意见也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云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蒋某某现金91万元。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示了借据,该借款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按照年息二分计息,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经偿还了10万元,实际欠原告8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庭审时被告的辩称意见也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云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蒋某某现金91万元。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金必高
书记员:操新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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