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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苏利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蒋某某
张文丽(北京稳正律师事务所)
苏利平
于海忠(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李风婕

原告蒋某某,北京市日立控制系统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文丽,北京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利平。
委托代理人于海忠,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纬三路林业大厦7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772096-3。
负责人杨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风婕,女。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苏利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春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丽、被告苏利平的委托代理人于海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风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因苏利平驾驶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蒋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苏利平对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起事故还造成了另案原告韩渤然受伤,所以本起事故中所涉及的交强险赔偿金由蒋某某与韩渤然按照各自合理损失的比例分配。因蒋某某伤势较轻,且未构成伤残,损失较小,所以本院酌情确定蒋某某占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20%。蒋某某要求与另案原告韩渤然平均分割交强险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中的出诊费(含车费)800元、医疗辅助器具(支具)费90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1890元、鉴定费14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蒋某某主张的其他医疗费,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只能证实其医疗费的多少,不能证实其花费的医疗费是否已经有关单位报销,故其主张的医疗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蒋某某按每天100元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主张其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因蒋某某系在河北省张某某市的医院住院治疗,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应按照医院所在地的消费水平考虑,结合当地的实际消费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每天均按30元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60元,营养费共计660元。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提供其单位因其交通事故误工已扣发其工资数额的证明,故本院对其误工费不予全部支持。但因交通事故导致其误工损失是客观事实,对其误工费本院酌情参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即误工费为13440元(40321÷12×4)。蒋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父亲的单位扣发其父亲工资的数额,故对其护理费按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即护理费为6720元(40321÷12×2)。蒋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无据证实,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对其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蒋某某主张的衣物损失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蒋某某的伤情未构成伤残,伤势较轻,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蒋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7470元。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出诊费(含车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除鉴定费之外的其他各项费用共计22000元(110000×20%),以上共计24120元。剩余3350元(包括鉴定费)由苏利平对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苏利平与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蒋某某出诊费、医疗辅助器具费、误工费、住宿费,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蒋某某因交通事故就医支付给医院出诊费,医院给其出具什么样的票据蒋某某无权决定,但其花费合情合理,应该予以支持。蒋某某提供的支具的票据根据其购买的时间和其病情,其支具的花费系合理支出。蒋某某系北京居民,且在北京工作,因交通事故其陪护人员在事故发生地且系医院所在地所花费的住宿费亦系合理支出,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蒋某某出诊费(含车费)、医疗辅助器具(支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24120元(蒋某某银行账号:62×××12,开户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市海淀区小西天储蓄所);
二、苏利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350元(蒋某某银行账号:62×××12,开户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市海淀区小西天储蓄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6元,减半收取873元,由蒋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565元,由苏利平负担案件受理费308元。蒋某某预交的308元不予退还,由苏利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因苏利平驾驶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蒋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苏利平对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起事故还造成了另案原告韩渤然受伤,所以本起事故中所涉及的交强险赔偿金由蒋某某与韩渤然按照各自合理损失的比例分配。因蒋某某伤势较轻,且未构成伤残,损失较小,所以本院酌情确定蒋某某占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20%。蒋某某要求与另案原告韩渤然平均分割交强险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中的出诊费(含车费)800元、医疗辅助器具(支具)费90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1890元、鉴定费14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蒋某某主张的其他医疗费,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只能证实其医疗费的多少,不能证实其花费的医疗费是否已经有关单位报销,故其主张的医疗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蒋某某按每天100元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主张其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因蒋某某系在河北省张某某市的医院住院治疗,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应按照医院所在地的消费水平考虑,结合当地的实际消费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每天均按30元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60元,营养费共计660元。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提供其单位因其交通事故误工已扣发其工资数额的证明,故本院对其误工费不予全部支持。但因交通事故导致其误工损失是客观事实,对其误工费本院酌情参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即误工费为13440元(40321÷12×4)。蒋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父亲的单位扣发其父亲工资的数额,故对其护理费按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即护理费为6720元(40321÷12×2)。蒋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无据证实,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对其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蒋某某主张的衣物损失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蒋某某的伤情未构成伤残,伤势较轻,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蒋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7470元。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出诊费(含车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除鉴定费之外的其他各项费用共计22000元(110000×20%),以上共计24120元。剩余3350元(包括鉴定费)由苏利平对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苏利平与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蒋某某出诊费、医疗辅助器具费、误工费、住宿费,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蒋某某因交通事故就医支付给医院出诊费,医院给其出具什么样的票据蒋某某无权决定,但其花费合情合理,应该予以支持。蒋某某提供的支具的票据根据其购买的时间和其病情,其支具的花费系合理支出。蒋某某系北京居民,且在北京工作,因交通事故其陪护人员在事故发生地且系医院所在地所花费的住宿费亦系合理支出,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蒋某某出诊费(含车费)、医疗辅助器具(支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24120元(蒋某某银行账号:62×××12,开户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市海淀区小西天储蓄所);
二、苏利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350元(蒋某某银行账号:62×××12,开户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市海淀区小西天储蓄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6元,减半收取873元,由蒋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565元,由苏利平负担案件受理费308元。蒋某某预交的308元不予退还,由苏利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蒋某某。

审判长:梁春霞

书记员: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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