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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蒋某某
袁晓翠(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某某

原告蒋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袁晓翠,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李某某,经商。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自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晓翠,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经营的枝江汇银旧货寄售交易商行向原告蒋某某借钱,并在借条上盖章。借条对借款的数额、借款的期限都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关于一年内利息的约定,也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  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被告李某某为枝江汇银旧货寄售交易商行户主,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故枝江汇银旧货寄售交易商行所欠债务应当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李某某为成年人,应当知悉借条的法律含义,故应视为被告李某某同意共同偿还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某某借款本息合计110000元,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320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经营的枝江汇银旧货寄售交易商行向原告蒋某某借钱,并在借条上盖章。借条对借款的数额、借款的期限都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关于一年内利息的约定,也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  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被告李某某为枝江汇银旧货寄售交易商行户主,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故枝江汇银旧货寄售交易商行所欠债务应当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李某某为成年人,应当知悉借条的法律含义,故应视为被告李某某同意共同偿还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某某借款本息合计110000元,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320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承担。

审判长:曹自豪

书记员:李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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