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1,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生,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明,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2,女,汉族,住同原告蒋1。
法定代理人:蒋1(系原告蒋某2的父亲),身份信息详见上。
被告:许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1(系被告的女儿),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蓬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关全,上海申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1、蒋某2与被告许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2日、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蒋某2的法定代理人蒋1、蒋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生、被告许某某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1、孙关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1、蒋某2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许某某立即搬出上海市徐汇区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事实与理由:原告蒋1配偶崔某2于2017年12月1日死亡。其与被告系女婿与丈母娘关系。原告配偶过世前,家中事务均由老婆处理,原、被告关系尚可。在老婆生病期间,家中各式大小事务均由原告处理。老婆生病花费大量医药费,也是通过置换房屋的贷款支付的。原告配偶过世后,被告一反常态,经常在家中胡闹,还让被告的小女儿崔某1在家中装摄像头,并对原告蒋某2使用暴力。原告曾经通过居委会调解,但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许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蒋1当初承诺对被告尽养老的赡养义务,另外被告一直在女儿家居住,女儿去世后,被告放弃继承遗产,原告要求被告迁让没有理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蒋1与被告许某某系女婿与丈母娘关系,原告蒋某2系原告蒋1及配偶崔某2的女儿,崔某2于2017年12月1日死亡。2018年2月13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登记在崔某2、蒋1名下的系争房屋,该房屋系崔某2、蒋1按份共有的房产,其中登记在崔某2名下的房产份额为50%。因上述房产系崔某2与蒋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上述房产的50%的房产份额为崔某2的遗产;现蒋1、蒋某2(由其法定代理人蒋1代理)均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崔某2的上述遗产,许某某表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崔某2的上述遗产。据此,证明被继承人崔某2的遗产,应由蒋1和蒋某2共同继承。2019年3月4日,系争房屋产权变更为蒋1和蒋某2所有,其中蒋1所占份额70%,蒋某2所占份额30%。
被告许某某原住山东省蓬莱市新港街道湾子口村XXX号。自2009年7月起离开老家来沪与原告蒋1和崔某2同住,蒋某2出生后一直由被告许某某照顾长大。许某某丈夫已经于2013年去世。山东省蓬莱市新港街道湾子口村XXX号的房屋现出租。许某某还有一个小女儿名崔某1,现在沪工作和租房居住。
系争房屋于2016年购买。2016年12月,崔某2被查出患XXX疾病。2017年,被告随原告蒋1和崔某2迁入系争房屋,继续帮忙照顾生病的崔某2和蒋某2。2017年底崔某2病逝后,许某某仍与原告蒋1和蒋某2同住,但与被告许某某在生活习惯及教育蒋某2的观念上分歧越来越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系争房屋是二室户,原告父女两人共同居住一间房间,被告一人居住一间房间,原告蒋1经济能力较差,现每月还贷需10000多元,家庭及蒋某2开销很大,要求被告迁让,可补偿4-5万元。被告确认:现被告仅有小女儿在沪工作生活,山东省蓬莱市新港街道湾子口村XXX号老家已经无人居住,被告年老如回老家无人照顾;希望还是居住在上海,可以探望蒋某2。原、被告共同确认:自2018年底起,因两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被告不再看管蒋某2的生活起居。被告亦同意迁出系争房屋,但因与原告在经济补偿问题上不能达成合意,致使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死亡证明、公证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系争房屋产权归两原告所有。所有权人依法对系争房屋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虽然被告随原告共同生活多年,但近一年,因生活习惯及教育蒋某2的观念上分歧越来越大,致使双方矛盾不断,影响全家生活质量。原告蒋某2已近10岁,与父亲还居住在同一间房间确有不妥。原、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亦同意迁让,故原告要求被告迁让,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继承崔某2遗产时曾经欺骗被告可以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因无证据佐证,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以采信。
被告自从2009年来沪后,一直随原告及已经去世的崔某2共同生活,照顾女儿女婿家庭,抚养蒋某2长大,现丈夫已经过世,小女儿亦在沪工作生活,老家虽然有居住的房屋,但无人共同居住照料。而且,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要求,希望能够随时探望蒋某2,被告的要求也是符合亲情。考虑到被告在沪可以由小女儿赡养,又可以经常探望蒋某2,本院根据原告的经济能力以及上海租金水平,酌情判处原告给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徐汇区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二、蒋1、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某某补偿费16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晏莹
书记员: 印旭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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