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分霞,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兴县小某乡孙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兴县小某乡孙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孙景林,任村委会主任。
原告蒋某与被告海兴县小某乡孙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蒋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审判员 朱维松
书记员: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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