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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与孙某某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分霞,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景林,任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兴,海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蒋某与被告孙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孙某某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分霞、被告孙某某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分配给原告土地补偿款94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因婚嫁,于2016年9月26日将户口迁移至被告村。因被告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国家根据该村集体人口数额划拨补偿款项,人均应分配94000元,被告却推脱称该补偿款分配给嫁入的媳妇的前提是必须在村里举行了婚礼仪式(这样才成为本村村民),而不论户口是否迁入。被告的行为显然违反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等法律及《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违反人人平等的原则,侵犯了妇女合法权益。
孙某某村民委员会辩称,1、被告决定不给原告土地补偿款是召开村民会议决定的,被告无法改变村民代表大会的意见。村民会议是于2016年10月30日召开,对孙某某村土地补偿征收意见的投票,每户一张票,当时孙某某村有149张票,对于原告这种情况,根据全体村民投票意见,有136票不同意,13票同意。2、海兴县2016年度第三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间是2016年8月3日,原告是以后迁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原告不具有被告孙某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不应享受分配土地补偿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建设用地需要,海兴县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孙某某村集体土地69.5484公顷,并于2016年8月3日确定了海兴县2016年度第三批次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土地补偿费标准75.69万元/公顷,2016年10月30日,在小山乡政府派员监督下,被告孙某某村委会组织召开了全体村民会议,对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征求意见,按一户一票无记名的形式发放了孙某某村《土地补偿征求群众意见表》,孙某某村自然户为154户,当场发放票数为149张,收回149张,其中针对有结婚证但没举行婚礼的人员是否能参加分配的事项进行表决,结果是136票反对,13票同意后由乡政府工作人员在村喇叭公布了全部事项的投票结果。2016年11月15日,被告确定了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每人应分配数额为94000元,2016年11月27日发放补偿款。原告蒋某系河北省邯郸市邱县人,2016年9月18日与孙某某村民孙德志登记结婚,同年9月26日,将户口迁至被告处。被告以原告未举行婚礼为由,拒绝其参加分配土地补偿费。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口常住人口登记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群众意见汇总表等证据在案佐证,并已当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土地补偿费系对集体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在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分配的时候,其受分配主体应为征收补偿方案确定时所有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本案中,孙某某村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及分配方案,是属于涉及有关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被告孙某某村委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并以户为单位发放征求意见表,以过半数村民通过作为议定的结果,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村民会议所作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被告孙某某村委会以原告未举行婚礼为由拒绝其参与分配,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作出的该项决定是无效的。因原告蒋某将户口迁入的时间晚于孙某某村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时间节点,依法不属于该批次土地补偿费分配的受益主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7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青松

书记员:何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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