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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罗永年、徐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蒋某某
董智勇代理权限代为承认
放弃
变更诉讼请求
罗永年
徐某某
吴勇(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
戴绍安
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原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智勇。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同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罗永年,司机。
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勇,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答辩、辩论、反诉、接受调解等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碧涢路17号。
代表人刘家斌。
委托代理人戴绍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否认诉讼请求,参加法庭审理,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应诉、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罗永年、被告徐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鄂安陆民初字第01536号民事判决,因被告徐某某不服上诉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为由作出(2014)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03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鄂安陆民初字第0153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陈玉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炬、人民陪审员周宗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智勇,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戴绍安、周世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永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原告蒋某某损失2000元。
二、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蒋某某损失181555.40元
三、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280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1700元。本案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重新鉴定鉴定费35000元(被告徐某某已垫付),由原告蒋某某负担1225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22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4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原告蒋某某损失2000元。
二、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蒋某某损失181555.40元
三、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280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1700元。本案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重新鉴定鉴定费35000元(被告徐某某已垫付),由原告蒋某某负担1225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22750元。

审判长:陈玉华
审判员:张炬
审判员:周宗德

书记员:胡德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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