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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诉滦平县建龙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蒋某某
刘晓红(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
滦平县建龙矿业有限公司
郅海涛

原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晓红,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滦平县建龙矿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郅海涛,内蒙古赤峰市人,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系滦平县建龙矿业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滦平县建龙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香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红,被告滦平县建龙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郅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
被告滦平县建龙矿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观点提交了如下证据:
2008年到2013年的工资表,其中包括银行流水。证明原告从2011年1月开始发工资的。2011年1月,原告应发工资为1385.00元,其中工龄工资为15.00元;2012年11月,原告应发工资为2140.00元,其中工龄工资为120.00元;2013年4月,原告应发工资为1780.00元,其中工龄工资为180.00元。上述情况证明原告的工作起始时间和月工资等情况。
原告蒋某某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被告提供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观点:1、2008年4月至2010年12月份,被告工资表中的员工麻某某是间断性工作,可能在做工资表的时候,把原告的工资做到了麻某某的名下,原告实际上领取了工资。2、通过2013年的工资表可以看出,原告的工龄工资为180元/月,工龄工资每年为30元,证明原告已经在被告处工作6年。
本院认为,被告滦平县建龙矿业有限公司在原告蒋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符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附件2第四条的规定。原告依据劳动合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该条款是对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情形的规定。被告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本案不适用劳动合同第二十四条  的约定。对原告蒋某某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滦平县建龙矿业有限公司已经为原告蒋某某缴纳了2012年至2013年的养老保险,未缴纳2011年及2014年1月至8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被告未缴纳2014年1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属于欠缴,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范围之内。被告滦平县建龙矿业有限公司应为原告蒋某某缴纳2011年及2014年1月至8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中单位承担部分,2012年至2013年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中单位承担部分,原告承担个人缴费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第二十九条  、第四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滦平县建龙矿业有限公司为原告蒋某某缴纳2011年及2014年1月至8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中单位承担部分,2012年至2013年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中单位承担部分,原告承担个人缴费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滦平县建龙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滦平县建龙矿业有限公司在原告蒋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符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附件2第四条的规定。原告依据劳动合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该条款是对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情形的规定。被告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本案不适用劳动合同第二十四条  的约定。对原告蒋某某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滦平县建龙矿业有限公司已经为原告蒋某某缴纳了2012年至2013年的养老保险,未缴纳2011年及2014年1月至8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被告未缴纳2014年1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属于欠缴,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范围之内。被告滦平县建龙矿业有限公司应为原告蒋某某缴纳2011年及2014年1月至8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中单位承担部分,2012年至2013年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中单位承担部分,原告承担个人缴费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第二十九条  、第四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滦平县建龙矿业有限公司为原告蒋某某缴纳2011年及2014年1月至8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中单位承担部分,2012年至2013年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中单位承担部分,原告承担个人缴费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滦平县建龙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香瑞

书记员:张景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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