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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蒋某某
菅峰(黑龙江五常建文法律服务所)
于某某
包玉国(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

原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河屯林业局纤维板厂退休工人,现住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局。
委托代理人:菅峰,五常市建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五常市山河屯林业局电业局工人,现住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局。
委托代理人:包玉国,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菅峰、被告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包玉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1338.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6日,原告回家路过山河屯林业局菜地委被告家门前附近时,遇到被告在修门前的路,被告将门前的路垫的十分高,导致原告驾驶的车辆无法通过。
为此,原告与被告对此事进行理论,被告不容分说即对原告进行大打出手,将原告打伤。
伤后,原告救治于山河屯林业局职工医院住院治疗64天。
经诊断为:”头面部挫伤,上唇挫伤,上唇擦皮伤,左胸部挫伤,左肩部挫伤,左大腿挫伤,左第9、11肋骨骨折,”后被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轻微伤”。
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692.6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400元、护理费8937元、误工费8689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720元,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支付5000元,现应赔偿原告
31338.67元。
被告于某某辩称,与原告的争议起因在于原告先对被告进行辱骂,进而对被告进行殴打,被告是为了躲避原告的殴打,把住原告的双手才导致原告的左臂淤青,原告其他部位的伤情都不是被告造成的,通过第二次法医鉴定意见书也能够佐证被告说法,考虑到双方是邻居关系加之原告年纪大,原告住院治疗时被告为原告支付医药费7000元,有5000元的收条是给原告家的现金,另外2000元是2016年7月4日被告在医院的交费窗口交的,原告出院需要票据结算,被告把原始票据给原告了,自己留一张复印件,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有些要求是不合理的,被告不应赔偿,原告在本次事件中也有过错,自身应该负担一部分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山河屯林业局职工医院出具的住院病例一份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入院时各项指标都正常,随后在诊断的项目中就出现了肋骨骨折,该项已被黑龙江省公安厅法医鉴定中心否认了,医嘱单上显示是2016年7月16日后原告已经不需要用药治疗了,只是在服药。
本院经审查认为,病历盖有医院公章,具有真实性,但黑龙江省公安厅对原告的肋骨骨折已否认,对原告的肋骨骨折不予采信,从病历上看,在2016年7月16日后医生只给原告口服药,原告的护理费应从原告住院时起计算到2016年7月16日止;证据三山河屯林业局职工医院出具的药费结算单5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四山河屯林业地区公安局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的山林公(山所)行罚决字{2016}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是双方互相辱骂,可证实原告有过错,经审核,公安机关认定是双方先互相辱骂后撕拽到一起造成原告受伤,对于双方是混合过错予以采信;证据五上海华龙测试仪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法人单位出具证明应有法人代表的身份证明、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才能证明该法人是依法成立的法人机构,并提供劳动合同或聘书及职工名册及工资单,该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采信,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六上海华龙测试仪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有异议,与证据五的异议一致,还有补充,从林业职工医院记载,与原告有父子关系的是蒋天宝,护理费已经在住院结算票据里包含了320元,所以不应再出现护理费,本院认为,医院票据上的护理费应该是护士为病人的需要而作的特别的护理,并非普通意义的病人住院的护理,虽然原告提供了蒋玉明的工资标准,但原告没提供证据证实其住院时是蒋玉明护理,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七山河屯林业地区公安局卷宗中询问被告的笔录及原告的笔录被告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陈述都是一致的,原告的陈述有虚假成分,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可以证实原告的伤情是在此次争议以前形成的,本院认为,通过公安机关的调查,双方有互骂和在一起撕拽的现象,对双方互骂及撕拽予以采信,其他不予采信;证据八法鉴费收据720元及交通费收据900元被告对法鉴费720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交通费的900元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这两项费用都不应该由被告承担,第二次鉴定的费用和车费都是被告花费的,本院认为,原告的第一次鉴定虽未客观反映原告的伤情,但是在山河屯林业地区公安局派出所的委托下对原告作的鉴定,也是由于二人互相辱骂和撕拽造成的,对于720元的鉴定费予以采信,对于900元的车费票据,原告只提供了2016年7月29日的加油200元,与原告陈述不符,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药费票据4张,原告对自己及亲属出具的5000元收条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交款押金2000元有异议,认为2016年7月4日的交款违背了交易习惯,为此,被告申请法院到山河屯林业局职工医院调取监控,原告也同意,本庭于当天下午到山河屯林业局职工医院,医院出具证明一份,说明因之前没有收到相关部门对2016年7月4日录像存储的要求,医院没有对此录像的存储信息,本院对3张收条5000元予以采信,对另外2000元因没有有效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证据二黑龙江省公安厅出具的相关{2016}116号鉴定书一份原告有异议,认为鉴定中对报告单叙述不客观,病历中清晰记载原告骨折的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对鉴定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原告因与被告打架而住院也是客观存在的,对原告住院的治病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三山河屯林业地区公安局出具的结案报告书一份原告有异议,认为结案报告书中记载的事实部分是本案的部分事实,应以住院病历中的记载为准,本院认为,结案报告书比较客观、准确反映了双方发生互骂及撕拽的过程,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6日16时左右,原告蒋某某回家路过山河屯林业局菜地委于某某家门前附近时,遇风了于某某正在修门前的路,因为于某某修路的事情,蒋某某与于某某先是互相争吵骂对方,后蒋某某与于某某二人又互相撕拽在一起,在撕拽过程中,于某某造成蒋某某左胳膊上臂青紫受伤,蒋某某住院治疗64天,经黑龙江省公安厅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黑)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116号鉴定书,被鉴定人蒋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
蒋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0692.6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0元(64天×50元),护理费1564.71元(28556元÷365天×20天),鉴定费720元,合计为16177.3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双方打架的责任认定及赔偿的数额认定。
关于责任,因双方在互骂后又互相撕拽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对自己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原告年龄较大,又因此受到伤害,可承担3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对于医疗费,医疗票据是10692.67元,均为医院出具,可予支持;伙食补助费仅限于住院的受害人,参照住院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每天予以确定;护理费应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每年28556元,从山河屯林业局职工医院的病历上看,原告在2016年7月16日以后只以口服药为主,医院没有对原告进行了再治疗的过程,故护理费只支持到2016年7月16日;因原告早已达到退休年龄,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还在岗,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与其陈述相对应的合法票据,不予支持。
按照责任分担,被告应赔偿原告11324.17元(16177.38元×70%),因被告在原告住院其间已给付原告医药费5000元,现被告应赔偿原告6324.17元(
11324.17元-5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蒋某某6324.1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病历盖有医院公章,具有真实性,但黑龙江省公安厅对原告的肋骨骨折已否认,对原告的肋骨骨折不予采信,从病历上看,在2016年7月16日后医生只给原告口服药,原告的护理费应从原告住院时起计算到2016年7月16日止;证据三山河屯林业局职工医院出具的药费结算单5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四山河屯林业地区公安局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的山林公(山所)行罚决字{2016}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是双方互相辱骂,可证实原告有过错,经审核,公安机关认定是双方先互相辱骂后撕拽到一起造成原告受伤,对于双方是混合过错予以采信;证据五上海华龙测试仪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法人单位出具证明应有法人代表的身份证明、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才能证明该法人是依法成立的法人机构,并提供劳动合同或聘书及职工名册及工资单,该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采信,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六上海华龙测试仪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有异议,与证据五的异议一致,还有补充,从林业职工医院记载,与原告有父子关系的是蒋天宝,护理费已经在住院结算票据里包含了320元,所以不应再出现护理费,本院认为,医院票据上的护理费应该是护士为病人的需要而作的特别的护理,并非普通意义的病人住院的护理,虽然原告提供了蒋玉明的工资标准,但原告没提供证据证实其住院时是蒋玉明护理,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七山河屯林业地区公安局卷宗中询问被告的笔录及原告的笔录被告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陈述都是一致的,原告的陈述有虚假成分,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可以证实原告的伤情是在此次争议以前形成的,本院认为,通过公安机关的调查,双方有互骂和在一起撕拽的现象,对双方互骂及撕拽予以采信,其他不予采信;证据八法鉴费收据720元及交通费收据900元被告对法鉴费720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交通费的900元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这两项费用都不应该由被告承担,第二次鉴定的费用和车费都是被告花费的,本院认为,原告的第一次鉴定虽未客观反映原告的伤情,但是在山河屯林业地区公安局派出所的委托下对原告作的鉴定,也是由于二人互相辱骂和撕拽造成的,对于720元的鉴定费予以采信,对于900元的车费票据,原告只提供了2016年7月29日的加油200元,与原告陈述不符,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药费票据4张,原告对自己及亲属出具的5000元收条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交款押金2000元有异议,认为2016年7月4日的交款违背了交易习惯,为此,被告申请法院到山河屯林业局职工医院调取监控,原告也同意,本庭于当天下午到山河屯林业局职工医院,医院出具证明一份,说明因之前没有收到相关部门对2016年7月4日录像存储的要求,医院没有对此录像的存储信息,本院对3张收条5000元予以采信,对另外2000元因没有有效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证据二黑龙江省公安厅出具的相关{2016}116号鉴定书一份原告有异议,认为鉴定中对报告单叙述不客观,病历中清晰记载原告骨折的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对鉴定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原告因与被告打架而住院也是客观存在的,对原告住院的治病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三山河屯林业地区公安局出具的结案报告书一份原告有异议,认为结案报告书中记载的事实部分是本案的部分事实,应以住院病历中的记载为准,本院认为,结案报告书比较客观、准确反映了双方发生互骂及撕拽的过程,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6日16时左右,原告蒋某某回家路过山河屯林业局菜地委于某某家门前附近时,遇风了于某某正在修门前的路,因为于某某修路的事情,蒋某某与于某某先是互相争吵骂对方,后蒋某某与于某某二人又互相撕拽在一起,在撕拽过程中,于某某造成蒋某某左胳膊上臂青紫受伤,蒋某某住院治疗64天,经黑龙江省公安厅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黑)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116号鉴定书,被鉴定人蒋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
蒋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0692.6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0元(64天×50元),护理费1564.71元(28556元÷365天×20天),鉴定费720元,合计为16177.3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双方打架的责任认定及赔偿的数额认定。
关于责任,因双方在互骂后又互相撕拽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对自己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原告年龄较大,又因此受到伤害,可承担3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对于医疗费,医疗票据是10692.67元,均为医院出具,可予支持;伙食补助费仅限于住院的受害人,参照住院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每天予以确定;护理费应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每年28556元,从山河屯林业局职工医院的病历上看,原告在2016年7月16日以后只以口服药为主,医院没有对原告进行了再治疗的过程,故护理费只支持到2016年7月16日;因原告早已达到退休年龄,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还在岗,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与其陈述相对应的合法票据,不予支持。
按照责任分担,被告应赔偿原告11324.17元(16177.38元×70%),因被告在原告住院其间已给付原告医药费5000元,现被告应赔偿原告6324.17元(
11324.17元-5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蒋某某6324.1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100元。

审判长:李芙艳
审判员:何杨
审判员:米玉兰

书记员:曲洪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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