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
沃某某(湖北)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武汉钟家村分店
尹居全(北京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
王婧
原告:蒋某某。
被告:沃某某(湖北)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武汉钟家村分店。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137号。
负责人:朱永洪,该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居全,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婧,该店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沃某某(湖北)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武汉钟家村分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886元。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当事人对下述事实均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2年3月1日。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2012年3月1日。
三、合同期满时间:2015年2月28日。
四、合同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收货员。
五、合同约定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基本工资(1100元)、勤工奖(200元)。
六、员工实际领取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基本工资(1494元)、勤工奖(200元)。
七、办理社会保险时间和险种:已办理。
八、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员工的月平均工资数额:每月2307.07元
九、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原因: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
十、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2014年9月9日。
十一、员工工作年限:2年6个月。
十二、申请仲裁时间:2014年9月19日。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应按照被告确定的工作职责和指派的工作任务以及合同约定、按时、保质、保量地完成各项工作任务;遵守被告规章制度中的规定。被告已组织原告学习员工手册、进行岗位职能培训并进行考核。原告应对上述内容已充分了解。员工手册规定违反公司《指导政策》,在首个“决定日”的改进指导有效期(12个月)内再次受到“决定日”这一级的指导,无论两次“决定日”改进指导的理由是否相同,都属于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被告可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上述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2014年5月1日、2014年5月25日因原告的工作表现不符合公司规定,被告向原告下发了两份工作表现指导(口头指导一份、书面指导一份)。原告在上述两份指导上签名。2014年7月7日,针对原告工作表现,被告下发决定日工作表现指导,要求其整改,并明确表示下一级纠正措施是解聘。2014年9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下发决定日工作表现指导,并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虽原告的违纪行为均表现为日常工作的小事情,未显示出有很大的损害后果,但其违纪次数过于频繁,且在解除劳动关系前被告已三次向原告下发整改建议。在收到整改建议后,原告的工作表现并未有所改变。故被告最终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应按照被告确定的工作职责和指派的工作任务以及合同约定、按时、保质、保量地完成各项工作任务;遵守被告规章制度中的规定。被告已组织原告学习员工手册、进行岗位职能培训并进行考核。原告应对上述内容已充分了解。员工手册规定违反公司《指导政策》,在首个“决定日”的改进指导有效期(12个月)内再次受到“决定日”这一级的指导,无论两次“决定日”改进指导的理由是否相同,都属于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被告可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上述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2014年5月1日、2014年5月25日因原告的工作表现不符合公司规定,被告向原告下发了两份工作表现指导(口头指导一份、书面指导一份)。原告在上述两份指导上签名。2014年7月7日,针对原告工作表现,被告下发决定日工作表现指导,要求其整改,并明确表示下一级纠正措施是解聘。2014年9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下发决定日工作表现指导,并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虽原告的违纪行为均表现为日常工作的小事情,未显示出有很大的损害后果,但其违纪次数过于频繁,且在解除劳动关系前被告已三次向原告下发整改建议。在收到整改建议后,原告的工作表现并未有所改变。故被告最终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审判长:王飞
书记员:卢少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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