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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咸丰县小村乡羊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蒋某某
官昌明(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
咸丰县小村乡羊蹄村村民委员会
廖月中(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

原告蒋某某,农职业。
委托代理人官昌明,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咸丰县小村乡羊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光勇,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廖月中,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咸丰县小村乡羊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羊蹄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学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官昌明,被告羊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廖月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五,被告提交证据三,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李某甲与原告之夫李毓学虽是同胞兄弟,但其陈述原告承包地的现状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沙子坝的承包地2.36亩,地名沙子坝、面房门口、桥头边。租期20年(2008年12月1日至2028年11月30日),年租金826元(350元/年.亩)。合同还约定被告不得将所租赁的耕地改变为其他性质用地。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给原告支付2009年至2012年的租金,尚欠2013年、2014年的租金1652元。2011年被告允许他人占用其租赁原告的承包地面房门口、桥头边2丘耕地上修建茶叶加工厂厂房。2012年原告在外打工回家获悉此事后,与被告发生纠纷。
另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以及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填写的原告承包地沙子坝为0.8亩、面房门口为0.6亩、桥头边为0.1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其承包地交付给被告,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并不得改土地的用途。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014年欠付的租金1652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允许他人擅自在其租赁原告的耕地上建房,改变用途的行为依法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被占用修建苶厂的租赁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羊蹄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蒋某某支付2013年至2014年土地租赁费1652元。
二、驳回原告蒋某某要求被告羊蹄村委会恢复被占用修建茶厂的租赁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羊蹄村委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五,被告提交证据三,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李某甲与原告之夫李毓学虽是同胞兄弟,但其陈述原告承包地的现状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沙子坝的承包地2.36亩,地名沙子坝、面房门口、桥头边。租期20年(2008年12月1日至2028年11月30日),年租金826元(350元/年.亩)。合同还约定被告不得将所租赁的耕地改变为其他性质用地。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给原告支付2009年至2012年的租金,尚欠2013年、2014年的租金1652元。2011年被告允许他人占用其租赁原告的承包地面房门口、桥头边2丘耕地上修建茶叶加工厂厂房。2012年原告在外打工回家获悉此事后,与被告发生纠纷。
另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以及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填写的原告承包地沙子坝为0.8亩、面房门口为0.6亩、桥头边为0.1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其承包地交付给被告,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并不得改土地的用途。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014年欠付的租金1652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允许他人擅自在其租赁原告的耕地上建房,改变用途的行为依法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被占用修建苶厂的租赁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羊蹄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蒋某某支付2013年至2014年土地租赁费1652元。
二、驳回原告蒋某某要求被告羊蹄村委会恢复被占用修建茶厂的租赁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羊蹄村委会承担。

审判长:苏学斌

书记员:张云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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