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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夏某等与随州华某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原告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陈猛,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随州华某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楼。法定代表人秦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鹏,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付金,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诉称,2002年1月,蒋某之夫、夏某之父夏洪军与原淅河镇签订了《承包合同》,取得了罗井村罗井河140亩林地30年的承包经营权。后夏洪军在上述林地上栽种了杨树。2005年5月27日,曾都区林业局向夏洪军核发了曾林林证字(2005)第005734号《林权证》。2012年9月,夏洪军因病去世,二原告依法继承该《木权证》登记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2015年8月,因随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决定对随州市府河高新区段“一河两岸”进行综合整治,原告上述林地中的84亩林地及地上5067株杨树被被告侵占、铲除、毁灭。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而被告仅向罗井村委会支付1万余元作为对原告林木损失的补偿款。被告侵占原告84亩林地,铲除、毁灭地上林木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林木损失,还给原告造成了林地未来17年的预期收益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林木损失和可预期收入共计5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的涉案林地属河道荒滩地,不属林地范畴,不能发包、承包经营和栽种树木,随州市编钟木林业有限公司系违法承包经营者,夏红军持有的林权证也系林业部门违法所办;夏红军不是涉案荒滩地的承包经营者,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实际征收淅河镇云龙街居委会(原罗井居委会)发包给随州市编钟木业有限公司的荒滩地实测面积为56亩;随州市府河河堤治理及沿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是经依法批准立项的公益性利民工程,《征收补偿方案》报经随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批准后,被告依法进行了公告,被告在征收工作中,原告诉称的荒滩地上无任何树木,均系当地居民栽种的油菜苗,被告按种植现状已依法补偿了实际栽种人的青苗补偿费,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或侵权行为。3、原告诉请无任何事实和证据支持,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其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之夫、原告夏某之父夏红军系随州市编钟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2年1月4日,夏红军代表编钟木业公司与曾都区淅河镇原罗井居委会(现更名为云龙街居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取得了罗井居委会罗井河河坝两侧及外滩(东至四组水坝、西到316国道大桥以南沙滩)共计140亩沙滩地的承包经营权,用于栽种意杨树,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32年12月30日止。2005年5月,夏红军及编钟木业公司共同向政府及林业部门申请办理《林权证》。同月27日,林业部门向夏红军个人核发曾林证字(2005)第005734号《林权证》。该《林权证》载明:林地使用权人、林木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均为夏红军,主要树种为意杨树,林地座落于淅河镇(小地名罗井河),面积为140亩,林地使用期为30年(终止日期为2032年12月30日),四至:河坝两侧及外滩,东至四组水坝,西至316国道大桥以南沙滩,罗井村一组高滩河一片沙滩,东以二组水田为界,西以中部为界,南以潘小福、罗敬玉、周四承包田为界,罗井一组圈内东南以周、罗光明、晏明翠承包田为界,西北以四组田边为界。2012年9月,夏红军因病去世。曾林证字(2005)第005734号《林权证》项下权利,依法由原告蒋某、夏某继承。2015年8月,随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以下简称高新区)决定启动随州市府河高新区段“一河两岸”综合整治工程,被告华某公司负责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并同时接受高新区委托对工程项目范围内(随州市府河高新区段左岸、右岸河堤100米范围内)的土地、房屋、附属物进行征收。被告华某公司在实施征收和组织施工过程中,在未按法定程序办理林地占用征收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将原告经营、管理、使用的83.33亩林地永久性占用,并原告在该面积内栽种的5000余株杨树予以铲除。事后,被告华某公司向淅河镇云龙街居委会支付17000元(按5020余株杨树计算),作为对原告林木损失的补偿。因原告对该补偿数额有异议,未予领取,后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随州天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拥有的被侵占林地实际面积进行了核实,并对该面积内2015年至2032年12月30日期间意杨树预期收益价值进行了评估。随州天兴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随天评报字(2017)083号《评估咨询意见书》,评估结果为:1、位于随州市××××罗井村(淅河河堤两侧及外滩,东至四组水坎,西至316国道大桥以南沙滩)侵占林地实际面积为83.33亩;2、该面积内意杨预期收益价值在2017年10月23日这一基准日评估结果为469731元。鉴定费10000元。
原告蒋某、夏某与被告随州华某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陈猛,被告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鹏、柳付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夏红军及编钟木业公司在其承包的淅河镇罗井居委会河沙滩栽种意杨,并且依法向政府及林业部门申请办理了林权证,涉案林地初始登记的使用权权利人、林木的所有权权利人均为夏洪军,夏洪军死亡后,涉案林地的使用权、林木的所有权依法由其继承人即原告蒋某、夏某继承,本案发生时,二原告是涉案林地、林木的合法使用、所有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华某公司在未按法定程序履行林地占用征收手续的情况下,将原告经营、管理、使用的83.33亩林地永久性占用,并将原告栽种于该面积内的林木予以铲除,客观上既侵害了原告对被占用林地所合法享有的经营权、收益权,还侵害了原告对地上林木所合法享有的财产所有权,且原告在经营、管理被占用林地期间,不仅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因林地被占用,必然遭受预期收益损失。因此,被告对其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但鉴于原告的预期收益损失数额,已经鉴定评估机构鉴定评估为469731元,故本院依法按该评估数额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诉请的林木损失,因涉案林木在本案审理期间已不复存在,无法鉴定评估损失数额,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林木的具体损失情况,且被告华某公司在事后,已按其铲除的林木规格和数量,据实给予了经济补偿,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林地在2005年即已经有权机关按法定程序确认为林地,并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了《林权证》,且该《林权证》自核发之日起至今始终处于合法有效状态,是证明涉案林地、林木权属的有效法定凭证。被告所称其征用的涉案土地是河道内的荒滩地,不属林地,《林权证》系在违法承包、违法确权的基础上所办,其没有侵犯原告任何利益,应驳回原告起诉的抗辩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随州天兴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随天评报字(2017)083号《评估咨询意见书》,委托程序和鉴定评估程序均合法,鉴定机构在实地勘测、核实被侵占林地面积时,因评估标的物林木已被毁损,原始现场已不复存在,则没有邀请被告参与,鉴定机构对此已作出书面说明,其作出的实际面积测算结果,是基于在案证据和林业部门出具的涉案林地卫星勘测结果得出的结论,具有客观性、科学性和可采性,本院依法应予采纳。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虽对随天评报字(2017)083号《评估咨询意见书》有异议,但未要求重新鉴定,庭审后并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应视为被告自愿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并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随州华某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项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夏某意杨树预期损失469731元及鉴定费10000元计款479731元;二、驳回原告蒋某、夏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责1500元,被告负责7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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