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某某
易高朝
蒋争光
张军仁(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高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人,系被告易某某胞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争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仁,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易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蒋争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易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高朝,被上诉人蒋争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易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蒋争光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蒋争光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蒋争光享有桐树冲荒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错误。
蒋争光建成的猪场侵占了上诉人易某某荒地承包经营权。
2006年4月,净明铺村委会虽公开拍卖诉争的荒地承包经营权,但并未竞拍成功,村委会于2007年4月将诉争荒地发包给蒋争光不合法。
并且随县修建新316国道,村委会及承建方均给予了上诉人易某某经济补偿,一审法院认定蒋争光享有争议荒地的承包经营权错误。
2、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错误。
上诉人易某某享有诉争荒地的承包经营权,蒋争光建成的猪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易某某砍伐蒋争光树木的行为系自力救济。
3、蒋争光的损失数额认定错误。
一审法院采信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结论书,确认蒋争光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蒋争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维护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蒋争光起诉请求:蒋争光与易某某系同村村民,双方为土地纠纷曾争执多年。
2015年4月,易某某将蒋争光养猪场砸坏,并将其种植的白杨树砍了30多棵,后经随县尚市派出所调解未果。
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易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5648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6年,蒋争光通过竞拍方式取得随县尚市镇净明铺村委会桐树冲(又称桐个冲、北大荒地、东坡、北上小山)30亩荒地后,开始在那里新建猪场、植树发展养殖业。
2015年4月的一天,易某某从外打工回来后携带梯子、洋镐到蒋争光的猪场,在蒋争光不知情情况下,爬到猪场的屋顶上敲打石棉瓦,导致猪场屋顶及房屋里的饮水机、电饭煲、电视机、碗柜及附属设施围墙、厕所等受损。
2015年5月23日上午7时许,易某某又携带锯子与其子易顺一起来到蒋争光经营的猪场,将蒋争光栽种的已达20公分左右的30余棵白杨树锯毁。
蒋争光发现后,遂与发生肢体冲突,易某某胸部被原告打伤。
经随县尚市派出所干警到场劝阻制止,双方打架平息。
后经随县公安局尚市派出所委托,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蒋争光的房屋、树木损失进行了评估,意见为:蒋争光的房屋、树木损失为5648元,具体细目为玻璃、饮水机、电饭煲、电视机、碗柜、围墙、厕所、吊顶、屋顶石棉瓦、白杨树计10项。
1997年10月1日,易某某与原随州市尚市镇星雄村委会(现更名为净明铺村委会)签订一份农村“四荒”使用权拍卖(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该村将位于桐树冲的30亩荒地交给易某某承包,期限5年,交承包款6000元。
2002年,易某某承包到期。
2005年11月,该村书记、主任李二梅到任。
2006年4月,李二梅组织在该村对该荒地使用权公开拍卖。
当时,由蒋争光、白友国、易某某三人参与竞拍,后蒋争光以6000元价格获得该土地使用权,村委会于2007年4月1日给蒋争光出具一份收据,该收据右边方框中注明:06年4月1日至16年4月1日止,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2009年12月12日,尚市镇净明铺村委会以尚市镇净明铺村三组名义通过随县林业局办理了(2009)第016235号、(2009)第016241两份林权证,涵盖了整个桐树冲荒山地。
易某某受伤后,在随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1961.54元。
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易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为:易某某胸部左侧第八、九根肋骨骨折,构成轻伤。
2016年1月29日,随县法院作出(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2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蒋争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蒋争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计15915元。
后易某某提出上诉,随州中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鄂13刑终4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决:一、撤销随县法院(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2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民事部分判决;二、对随县法院(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2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发回随县法院重审。
该案附带民事部分仅审理了易某某的医疗费等赔偿,未涉及蒋争光的猪场房屋、树木损失等赔偿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蒋争光于2006年通过净明铺村委会竞拍取得该村桐树冲30亩荒地10年的承包经营权,并在此新建猪场发展养殖业,应属正常经营行为,但易某某在其承包该荒地已过期限情况下携带工具到蒋争光的猪场毁坏房屋、家具及树木,有易某某、李二梅、张朋的笔录证实,与随县物价部门的现场勘验图、毁损细目清单、鉴定意见书一致,故易某某依法应对蒋争光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但鉴于随县法院已对蒋争光与易某某打架而引起的刑事纠纷处理中对蒋争光予以判刑,表明蒋争光也有过错,故应相对减轻易某某的赔偿责任。
由于随县法院刑庭对易某某受伤导致的民事部分损失已另案处理,而蒋争光的猪场、树木损失并未涉及,且属于两个不同案由,故对关于本案应中止诉讼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据蒋争光、易某某的过错程度,易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70%,即3953.60元(5648×7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易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支付蒋争光赔偿款3953.6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蒋争光负担30元,易某某负担70元。
二审期间,蒋争光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易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随县尚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尚市镇净明铺村村民易某某、蒋争光林地纠纷调解事项的说明一份,证明双方因诉争荒地承包权纠纷多次接受尚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但没有达成调解协议。
对于易某某提交的证据,蒋争光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调解协议没有蒋争光、易某某及调解人的签名,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性。
对于易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易某某提交的调解协议系人民调解组织出具的书面材料,亦能反映双方争议的荒地经营权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事实,但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易某某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及财产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二审中的上诉及答辩意见,结合在案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就争议的相关焦点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一)易某某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审查认为,易某某与原随州市尚市镇星雄村委会(净明铺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四荒”使用权拍卖(租赁)合同已证实易某某的荒地承包合同于2002年到期,易某某亦认可未与净明铺村委会续签诉争荒地使用权承包合同或支付承包费,该诉争荒地的使用权于2009年12月12日即登记在净明铺村委会名下,净明铺村委会应为诉争荒地的使用权人。
第二,2006年4月净明铺村委会收取蒋争光诉争荒地的承包费,同意将荒地交蒋争光管理、使用,蒋争光即享有诉争荒地管理、使用的权利,其在该荒地上修建猪场并栽种树木,均属正常经营行为。
第三,易某某在诉争荒地权属纠纷过程中,应采取正当途径解决双方矛盾,然而其采取不合法的方式,侵犯蒋争光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承担侵害蒋争光财产权的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易某某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易某某上诉称其享有诉争地块承包经营权,蒋争光建成的猪场侵犯其合法权益,砍伐树木的行为属自力救济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案涉财产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本院审查认为,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为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参与鉴定人员取得相关部门颁发的执业注册证书和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证书,因此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从事财物受损的鉴定资格。
虽然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认证结论书》系随县尚市派出所在本案诉讼之前单方委托,易某某并没有参与,但原审庭审期间已经对《认证结论书》进行了庭审质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随县价格认证中心在随县尚市镇派出所出具了鉴定清单、现场照片,并会同办案民警对涉案物品现场勘验、拍照,后在现场核对的基础上作出的鉴定结论,因此易某某认为《认证结论书》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易某某虽不认可鉴定结论,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推翻,其主张《认证结论书》不能作为认定财产损失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故一审法院根据随县价鉴字(2015)07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的意见,认定蒋争光的财产损失为5648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易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易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易某某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及财产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二审中的上诉及答辩意见,结合在案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就争议的相关焦点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一)易某某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审查认为,易某某与原随州市尚市镇星雄村委会(净明铺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四荒”使用权拍卖(租赁)合同已证实易某某的荒地承包合同于2002年到期,易某某亦认可未与净明铺村委会续签诉争荒地使用权承包合同或支付承包费,该诉争荒地的使用权于2009年12月12日即登记在净明铺村委会名下,净明铺村委会应为诉争荒地的使用权人。
第二,2006年4月净明铺村委会收取蒋争光诉争荒地的承包费,同意将荒地交蒋争光管理、使用,蒋争光即享有诉争荒地管理、使用的权利,其在该荒地上修建猪场并栽种树木,均属正常经营行为。
第三,易某某在诉争荒地权属纠纷过程中,应采取正当途径解决双方矛盾,然而其采取不合法的方式,侵犯蒋争光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承担侵害蒋争光财产权的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易某某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易某某上诉称其享有诉争地块承包经营权,蒋争光建成的猪场侵犯其合法权益,砍伐树木的行为属自力救济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案涉财产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本院审查认为,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为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参与鉴定人员取得相关部门颁发的执业注册证书和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证书,因此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从事财物受损的鉴定资格。
虽然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认证结论书》系随县尚市派出所在本案诉讼之前单方委托,易某某并没有参与,但原审庭审期间已经对《认证结论书》进行了庭审质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随县价格认证中心在随县尚市镇派出所出具了鉴定清单、现场照片,并会同办案民警对涉案物品现场勘验、拍照,后在现场核对的基础上作出的鉴定结论,因此易某某认为《认证结论书》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易某某虽不认可鉴定结论,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推翻,其主张《认证结论书》不能作为认定财产损失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故一审法院根据随县价鉴字(2015)07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的意见,认定蒋争光的财产损失为5648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易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易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超
审判员:姚仁友
审判员:周鑫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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