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
委托代理人:刘威,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曹军民,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裴某某。
原告蒋某诉被告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振远在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军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裴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蒋某借款人民币7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每月按照人民币35000元支付。当日,原告蒋某通过妻子李连杰的账户分两次向裴某某账户转款70万元,被告裴某某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2月7日,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裴某某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本金按120万元计算,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6日,同时约定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按借款金额每天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裴某某未依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裴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8252元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以88825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开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从事经营,有欠条为证、有银行转账明细作为交付依据,事实清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该立即偿还欠款70万元。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偿还借款,是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裴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8252元的诉请,系将部分利息计入本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只能按700000本金支持原告诉请;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每个月35000元利息,超过法定最高利息上线,本院只能按年利率24%支持原告的诉请。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某某偿还原告蒋某借款700000元;
二、被告裴某某给付原告蒋某从700000元借款之日(2013年12月27日)起至偿还清楚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汇至人民法院指定帐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账号:18×××6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蒋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341元,由被告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振远
书记员:后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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