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谯贤高。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伟。
被告咸丰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二道河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75340263-7。
法定代表人田文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凡衍,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诉被告咸丰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桥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谯贤高、李伟、咸丰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凡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鄂Q×××××号中型普通客车,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有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被告所有的鄂Q×××××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运输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应对原告受伤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一)、医疗费用:被告对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在咸丰县人民医院住院用去检查费304元,在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因鉴定用去检查费244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误工费:原告误工期150天,原告居住在县城,应按城镇居民对待(以下相同),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其误工费为28305元×150天÷365天=11632.19元。(三)、护理费:原告住院83天,原告未提供需要二人护理的依据,应按一人护理计算,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其护理费为31138元×83天÷365天=7080.7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83天=4150元。(五)、交通费:原告居住在重庆市黔江区,在咸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提交的交通费551元形成于原告住院期间,票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六)、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在重庆市黔江区,其住所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9元,高于本院所在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其残疾赔偿金为27239元×20年×30%=163434元。(七)、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本院认定的总额为190897.89元。对于原告以上诉请项目中超过本院认定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生活用品145元,陪床费730元,住宿费7100元,营养费2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咸丰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损失共计人民币190897.8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4元(已减半),原告蒋某承担744元,被告咸丰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桥森
书记员:武轶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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