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案外人):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白山市工商银行职员,住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浩、范柏江,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白山市诚信典当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064642977Q。
法定代表人:邢增山,总经理,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发,吉林升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白山市久盛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429785-5,地址:浑江区北安大街365号。
法定代表人康靖,经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白山市工商银行职员,住浑江区新建街,身份证号:xxx。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白山市诚信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第三人白山市久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盛公司)、李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蒋某某、徐云浩、范柏江、陈玉发、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久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终止执行位于浑江区山水名家小区9号楼5号车库,面积31.48平方米;2、请求确认浑江区山水名家9号楼5号车库,面积31.48平方米,归蒋某某所有。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浑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浑民二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白山市久盛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白山市诚信典当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445.5万元,并支付相关利息。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诚信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2月12日,法院作出(2016)吉0602执207-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告执行人李某某所有的位于浑江区山水名家9号楼5号车库,查封期限3年。该车库实际所有人为蒋某某。蒋某某与李某某于2013年4月3日离婚,并签有离婚协议,但仍有财产未达成处分协议,所以签署其他财产自行处理。事后,双方协议将山水名家9号楼1单元202室、和该车库一起处分给蒋某某。因山水名家小区整体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所以蒋某某同李某某于2013年4月18日,到开发商李含珠处协商过户事宜,开发商担心夫妻分割财产有纠纷涉及到自己,就让我二人签署一份买卖协议,将楼和车库卖给蒋某某,之后,蒋某某作为买受人和开发商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产权登记时可以直接登记到蒋某某名下,因是新合同替换初始合同,所以新合同内容(包括日期在内)全沿用以前内容,即2007年,实际签署时间是2013年4月18日。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李某某缴纳物业费、卫生费收据和物业登记明细单,并不能证明车库所有人,因产权登记没有办理,当事人没有考虑到物业更名问题,所以物业费缴费姓名一直是李某某,但一切费用都是蒋某某缴纳。2016年,因小区为了产权登记更新实际业主,物业费缴纳更名为蒋某某。综上,李某某签订的保证协议是在离婚之后,前判决的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车库是在保证行为之前就已分给了蒋某某,并由蒋某某实际占有使用。
诚信公司辩称:蒋某某与李某某于2013年4月3日离婚,离婚时,对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没有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浑江区山水名家小区9号楼5号车库进行分割。在离婚半个月后的2013年4月18日,双方签订了车库买卖协议,将车库出售给原告,处分方式不符合客观事实,内容明显虚假,其目的是为了转移隐匿财产,逃避强制执行。事实上,该车库一直是蒋某某与李某某共同管理、使用。蒋某某主张车库由其购买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蒋某某的诉讼请求。
久盛公司未答辩。
李某某辩称:2013年4月3日我与蒋某某离婚,离婚半年后给久盛公司贷款做的担保。争议车库是2013年4月18日分割的,当时因为山水名家开发商办不了产权证,所以当时没有办理过户,但在开发商处已经签订了买卖协议,在开发商处变更了黄本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车库的物业费都是蒋某某所缴纳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久盛公司与诚信公司签订典当合同,典当金额45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当金利率为月0.4%。同日,诚信公司与久盛公司、李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典当合同,李某某为久盛公司的保证人,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后2年,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诚信公司扣除4.5万元的综合费,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帐汇入久盛公司帐户445.5万元后,诚信公司向久盛公司出具当票。久盛公司向诚信公司按月利率3%利息支付至2014年2月末。2014年3月1日起至今,久盛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李某某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诚信公司向本院诉讼,要求久盛公司偿还诚信公司本金445.5万元及利息210万元,李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浑民二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久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诚信公司给付本金445.5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年利率24%的利息;二、李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诚信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吉0602执20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李某某所有的位于浑江区山水名家9号楼5号车库,面积31.08平方米一处。案外人蒋某某对该裁定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该车库归其所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2017)吉0602执异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蒋某某的异议。
另查明:蒋某某与李某某于2013年4月3日经白山市浑江区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协议内容为:位于新建街丘(地)号304-36,建筑面积83.05平方米的楼房归李某某所有;讴歌轿车一辆归蒋某某所有,其它财产自行处理。同年4月18日,李某某与蒋某某协商将位于浑江区山水名家小区9号楼1单元202室及9号楼5号车库归蒋某某所有,双方到通化市通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办理过户手续时,开发商让双方以原李某某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日期即2007年2月8日,重新与蒋某某以2007年2月8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替换掉原合同,故蒋某某与李某某按开发商要求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落款签名时间2013年4月18日,是双方对其财产处分的时间。蒋某某自2013年4月18日,对上述财产占有、使用、缴纳相关费用至今。
以上案件事实有离婚协议书、本院(2017)吉0602执异53号执行裁定书、房屋买卖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通化市通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蒋某某与李某某处分车库的时间是2013年4月18日,李某某于同年5月22日,为久盛公司保证担保借款,李某某的保证行为在处分车库之后,可以确定车库系蒋某某个人财产,与李某某的保证行为没有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对位于浑江区山水名家小区9号楼5号车库,面积31.48平方米车库的查封;
二、本院(2016)吉0602执207-3号执行裁定于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失效;
三、驳回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48.00元,由白山市诚信典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晓村 人民陪审员 尹传勇 人民陪审员 唐胜艳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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