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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上海市第一妇婴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垒,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第一妇婴保健院,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万小平,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剑云,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湛谦,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上海市第一妇婴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被告上海市第一妇婴保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湛谦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月7日,经当事人合意并报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1,40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6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40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费用中鉴定费要求被告全额承担,其余费用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4日,原告因身体原因前往被告处就医,被告对原告进行彩超检查并诊断治疗,在彩超报告提示进一步检查时,被告却没有对原告身体状况引起足够重视,仅让原告服药回家休息,致原告当月19日晚大出血,并在次日凌晨紧急转入外院治疗。被告的不作为及过错致原告丧失治疗宫外孕的最佳时机,直接导致身体大出血、输卵管切除,生育机能受损,给原告身体、精神造成严重损害,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市第一妇婴保健院辩称,被告认可医疗损害鉴定结论和原告主张的责任比例。对原告诉请,医疗费认可2016年的费用,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和鉴定费均无异议;误工费认可242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律师费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4日原告因孕7+1周至被告妇科门诊就诊。据现病史:LMP(末次月经)5月15日,月经7/30天,0-0-1-0(孕1+月自然流产一次),无既往史。查血孕酮22.50ng/ml(参考值11.22-90.0ng/ml),血HCG920.7mIU/ml(参考值8636-218085mIU/ml);7月5日B超检查宫腔内见一无回声区,大小3×2×2mm;两侧卵巢(-);盆腔内未见游离无回声区,超声提示:1.宫腔内囊性结构,建议复查,以明确妊娠部位;2.子宫肌瘤可能。7月6日复查血孕酮15.49ng/ml,血HCG1871.7mIU/ml。7月7日复诊,无出血,处理:黄体酮1粒,每日二次,维生素E1粒,每日二次,口服,不适随诊。7月13日查血孕酮118.34ng/ml,血HCG14162.4mIU/ml。7月14日复诊,予预约B超(7月20日上午)。
  7月20日01:40原告因停经67天,下腹痛1天由救护车送至仁济医院急诊。入院诊断:腹腔内出血,异位妊娠待排。当日在全麻下行腹式左输卵管切除术,术中见腹腔内大量积血块及血性液体,共约1500ml,左侧输卵管壶腹部紫蓝色增粗,大小约4*3cm,表面见一破口,有活动性出血。手术顺利,术中输红细胞4u,血浆400ml,术后予抗炎补液对症治疗后于7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腹腔内出血,左输卵管壶腹部妊娠破裂型。
  在本案诉前调解阶段,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长宁区医学会就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若构成医疗损害,则人身损害等级和医疗过错的责任程度进行鉴定,该医学会于2018年7月24日出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认为:“1、首诊处理符合规范。根据患者首次就诊时停经50天的病史,测血HCG920.7mIU/ml,孕酮22.50ng/ml,B超检查提示宫腔内囊性结构,医方予定期复诊并监测HCG、孕酮指标,医方首诊处理符合妇科诊疗规范。2、当患者7月7日、7月14日二次门诊复诊时,医方仅依据患者血HCG和孕酮监测结果,而忽视了首次B超医生的建议,未予及时复查B超,以明确诊断,造成患者左侧输卵管异位妊娠漏诊。3、输卵管切除为输卵管妊娠的基本治疗方式,该患者7月13日血HCG14162.4mIU/ml,已不具备保守性手术或药物治疗条件,即使当时作出诊断,也不会改变输卵管切除的结果。4、医方的漏诊行为与患者左侧输卵管破裂出血存在因果关系,但与患者左侧输卵管切除无因果关系,故构成四级医疗事故。5、该患者门诊就诊期间,无腹痛和阴道出血等临床表现,客观上也给医方诊断带来困难。综上,医方承担主要责任。”鉴定意见为: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一妇婴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未及时复查B超,致患者左侧输卵管异位妊娠漏诊的医疗过错,与患者左侧输卵管破裂出血存在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四级。4.本例医疗过错的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后经原告申请并由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于2018年9月28日对本案医疗损害的休息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出具医疗损害三期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休息期3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海市长宁区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案原告于2016年7月7日和7月14日至被告处复诊时,因被告仅依据原告血HCG和孕酮监测结果,而忽视了首次B超医生的建议,未予及时复查B超,以明确诊断,造成患者左侧输卵管异位妊娠漏诊,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原告左侧输卵管破裂出血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作为侵权方因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双方就被告的赔偿责任比例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原告各项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双方当事人就以下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鉴定费4400元;二、医疗费,被告认可原告2016年发生的与本案有关的医疗费,并无不妥,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医保统筹支付费用和财政减免的费用,本院据实支持8714.20元;关于2017年以后原告就妇科疾病及生殖进行的治疗,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的漏诊行为与原告左侧输卵管切除无因果关系,因此,对原告2017年以后进行的妇科、生殖方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本院难以支持;三、误工费,原告仅提供案外人经某的服装店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某许可证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行业,且未能提供因误工致收入减少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难以按照职工平均工资支持其误工损失,但考虑到被告的过错医疗行为确会影响原告从事正常劳动以获取收入,现被告同意按照2420元/月的标准赔偿原告误工费,尚属合理,结合三期鉴定结论,本院核定误工费为2420元;四、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就诊情况,其主张1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五、律师费,原告因被告的医疗行为遭受损害,为维护合法权益聘请律师支付相应律师费,系其损失,应予支持,本院参考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并结合本案被告过错程度、律师工作量等情况,酌定律师费4000元。
  上述费用,除鉴定费和律师费由被告全额承担外,其余费用由被告按责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第一妇婴保健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257.94元;
  二、被告上海市第一妇婴保健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律师费4000元;
  三、原告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4400元(原告蒋某某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市第一妇婴保健院负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7.50元(原告蒋某某已预缴),由原告蒋某某负担176.25元,被告上海市第一妇婴保健院负担4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鲁宁

书记员:孙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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